第四章高等学校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档案。未经高等学校授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公布学校档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向社会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专利或技术秘密的;
(3)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档案的利用受到档案形成单位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持有合法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表明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后,可以利用已公布的档案。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查阅、提取、复制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应当经文件形成单位或者本人同意,必要时提交委托人审批。需要利用的档案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学校保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高校档案机构提供的重要、珍贵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加盖高校档案机构公章的档案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高校档案开放应设立专门阅览室,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记录标准按《档案记录规则》(DA/T18-1999)执行),提供开放档案目录、档案指南、档案指南、计算机查询系统等。,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档案机构是颁发档案证书的唯一机构。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社会利用创造便利条件,不得以公益为目的收取费用;用于个人或商业目的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免费、优先提供。
第三十三条寄存在高等学校档案机构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高校档案机构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寄存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历史档案的出版和档案的公开,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并报校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档案展览、展示档案、建设档案网站等。)并积极开展档案宣传。有条件的高校应在相关专业高年级开设档案管理选修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