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国家出资或者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种子。第五条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七条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第八条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承担。第九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按照规定附送适量种子保存和利用。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向国外交换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换的规定办理。第三章种子选育和审定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食品、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第十三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品种,分别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经营和推广应当经过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对申报新品种(良种)的审定。第十四条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第四章种子生产第十五条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第十六条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第十七条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第十八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由基地组织管理;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以外采集种子的,应当遵守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在劣质林内盗伐、掠夺林木,损坏母树林和采集种子。第十九条国有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专用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根据国家收购的种子数量相应减少。第五章种子管理第二十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应当多渠道进行管理。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林业部门统一计划收购和使用。第二十一条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种子的种类、鉴别质量并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第二十二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