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外观设计)纠纷中,原告是否需要在庭审时提供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新颖性的证明,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原告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起诉时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无效而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中止。因此,检索报告只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效力的初步证据,并不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司法解释中的“应当”意在强调严格执行这一制度,防止过于宽松而使其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但是,如果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且没有其他不能中止诉讼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新法修改后,明确可以要求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专利评估报告,作为审理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