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相关活动,并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和单项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实行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五条鼓励推广应用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和使用安全的材料、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公布推广和淘汰的工程建设材料、工艺、设备和技术目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见证建设项目现场勘察,没有条件的,可以委托其他勘察单位见证。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理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无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项目管理人员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或垫资方式进行项目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等费用,并在工程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同一建筑工程单独发包的,必须依法单独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信息: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的备案文件;

(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对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三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并取得档案移交证明。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三章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勘察质量负责;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

采用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监理等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解决方案;对于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相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可,并在认可的范围内承担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签发审查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核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改正,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工程监理、检验和试验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配备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二)查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三)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对拒不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建设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构)筑物和设备进行验收,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进行审核签字;必要时,监督建筑工程所用构件(配件)、预拌混凝土、钢筋加工的生产过程;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检验检测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检验检测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检查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和原检验检测单位* * *会同选定的检验检测单位再次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章建设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二)确定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过程管理和施工质量检查;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项目安全生产和重大危险源的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检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事故隐患,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专项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管理和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向施工人员详细说明与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技术要求和重大隐患,并由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对于建设项目的重大危险源,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作业程序和违章作业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擅自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可能对相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本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未竣工、无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职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的,应当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提供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建筑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意外保险。

第二十九条租赁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租赁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使用、维护、保养和报废制度,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租赁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在租赁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应向承租方提供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证书,承租方应当查验。

第三十条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部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产品。

禁止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备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专业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

严禁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

第三十一条承办建筑意外保险的单位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筑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建筑行业协会为施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人员培训、安全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材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特殊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四)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构件(配件)、防护设施和物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抽取一定比例的样品委托相关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或者使用的凭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求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七)责令被检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或者将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单独进行检查的,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监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的考核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住宅室内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对房屋使用功能做出重大改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交付后的室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非法装修的,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违法装修行为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邻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其物业管理单位举报或者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影响其房屋安全的违法装修行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两个以上单位同时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垫资、垫资发包的。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吊销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后,丧失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验检测不合格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负有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和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