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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

中国自主商标转让网消息:2007年6月25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某知名酒业公司案进行了宣判,确认原告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口子牌“福”酒不侵犯湖南省某知名酒业公司第15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悉,这是我市法院受理的首例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全国罕见。

2007年初,湖南省某知名白酒企业向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发出“公函”,称其依法享有白酒产品“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922)。近日,在市场上发现,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口子酒“福”酒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商标。湖南某知名酒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引起安徽口子窖酒业有限公司担心侵权,影响了口子窖酒的营销计划。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淮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使用口子福不侵犯被告“福”商标专用权。

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拥有的商标“口子酒”注册日期为1979 165438+10月3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种白酒,原告是该注册商标“口子酒”的权利人。“寇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中使用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寇字”。口子酒业公司获得了很多荣誉。

被告已先后申请注册第。150922和否3145322,两者都是带“福”字的商标,主要区别在于字体不同。在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生产了使用商标号的产品。150922.

2007年6月5438+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称其依法享有酒类商品“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922)。近日,发现原告在市场上生产销售的口子酒“福”的包装装潢中突出使用了“福”字。

淮北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口子窖“福”酒的口子窖商标非常驰名,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图形加福”、“福”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注册商标中“福”字的显著性很弱,其权利范围应当合理限定。原告口子窖“福”酒使用的“福”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对公众文化资源的善意合理使用,表达了“吉祥喜庆”的文化内涵,没有误导相关公众。而且原告使用的“福”字与被告的商标并不相同,与“图形加福”的商标也不相似,并未攀附。故应认定原告的行为不侵犯被告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淮北中院判决,原告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50922,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朱书健(中院民二庭庭长,法学硕士):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特有的制度。原告要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案由,多是被告威胁。原告起诉的目的只是要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他人权利,其行为不违法,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行为不违法,要么是因为被告的权利不存在,要么是因为其行为不属于被告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告长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就不清楚了。原告的经销商可能会一直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可能会失去新的合作机会,从而处于不利地位。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各类公司争夺市场、谋求更大利润的重要手段。从法律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利,通过各种途径依法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一些知识产权权利人超越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界限,以行使权利的名义不合理地压制竞争对手,或者通过所谓的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使,通过宣传、炒作等方式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是中国知名企业,其商标口子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难能可贵的是,该公司并没有因为自己的傲慢而无视威胁,而是积极应对,率先适用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诉讼,通过司法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的做法无疑会给其他企业带来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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