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调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板(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三)在户外设置、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张贴的广告。第四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和发布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交通和消防安全。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园林、城建、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发布标准第六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易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七条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标准和规范。第八条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绘制、张贴户外广告,不得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第九条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与10kV高压导线的净距不小于1.5m;

(二)与低压导线或电话线的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广告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破损、陈旧、变色的应当及时修复、翻新,过期的应当及时拆除;

(五)根据美化城市的需要,广告霓虹灯必须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安装。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条幅广告、大型灯箱广告、墙绘广告,必须在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经营者名称和发布日期。第三章审批和管理第十一条凡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第十三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经营资格;

(二)有权使用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

(三)广告的位置和形式符合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的位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位置必须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后,报市城管局批准文件: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三)属于机场净空控制区域限高建筑物顶部或者利用氢气充气物、漂浮物、飞行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四)单板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永久性、半永久性构筑物的广告或广告。第十六条发布下列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或者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年度、本年度或者若干年度连续获奖的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获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的商业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有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明;

(五)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提交上级行政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提交;

(九)属政治性户外广告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