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墓地有地方保护吗?

合理保护墓地问题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农村坟墓能否主张使用权。

在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是不争的事实,所以不存在墓地的归属问题。那么,我们可以主张农村坟墓的使用权吗?产权是指产权的所有者依法对某些事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如果主张农村坟墓使用权,可以将农村坟墓使用权定义为农民以个人名义合法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目的是建造坟墓。我国土地利用现状采用二级分类体系,分为12个一级类别和56个二级类别。第一类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商业服务用地、工矿仓储用地、居住用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特种用地、交通用地、水域和水利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墓地属于一类中的特殊用地,二类中明确界定了“葬地”。根据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土地分为农用地、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三类,墓地被划为建设用地。也就是说,既然是二类和建设用地,笔者认为应该可以主张农村墓地的使用权。

(二)农村墓地使用权的转让

中国是公有制国家,国家拥有土地所有权。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买卖、转让。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人不能买卖土地产权,只能依法出租或者转让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你不能随意改变你耕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征用你全部耕地的,也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这说明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或集体。因此,墓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但基于中国传统的风水分理,古人认为人死后,一个人的精气还在骨头里,即使火化了,也无法毁灭。若葬于山川自然“龙穴”之“生地”,其精可化为平和之气,从而影响后世;若葬于“死处”,其本质可转化为“邪气”,对后代不利。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墓地使用权的转让。此举目的有二:一是满足中国人让逝者在地下“安眠”的心理,尽量避免因墓地使用权转让而出现挖墓、侵骨的现象。第二,为了避免墓穴二次建设的问题,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墓穴易主,墓穴改扩建的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土地破坏的问题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墓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农村墓地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地方,可以按照当地习俗,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习惯物权。这是第一次将习惯纳入处理相邻关系的标准,更符合实际生活规律,在处理墓地相邻关系时更容易适用。

《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为因交通等原因需要使用其土地的相邻所有权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用相邻房地产进行用水、排水、交通、铺设管线等活动的。,他应尽力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可以参照这些条款解决农村墓地的相邻关系问题。如果墓地与其他不动产相邻,应适用相邻关系原则。

(4)严重禁止的地役权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面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墓穴的拆除和保留问题。最常见的是买卖土地时,卖方的亲属或其姓氏被埋在土地里。根据民事习惯调查的记载,对于这种情况,人们通常的处理方式是,出卖人以某种方式从新的土地所有人处取得地役权,即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具体来说,卖方可以在他人的土地上保留或建造墓地。比如山西玉乡的“白地红”,江西定南的“任其上下移动,左移右移”。在此,笔者引用王德庆的概念,将其定义为禁坟地役权。

笔者赞同王德庆的观点,虽然地役权和墓地并不相邻,但一块土地实际上满足了另一块土地的需要,已经证明了地役权的客观存在。鉴于中国的特殊国情。这个地役权应该是有效的。现实生活中,根据《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即成立,即地役权以有意义的方式生效。但是,地役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地役权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只是地役权的对抗要件。同时,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笔者认为,应当鼓励双方当事人就禁坟地役权进行合同约定。比如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墓地的附带设置是通过合同约定的。

(5)农村墓地的法律保护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在墓地保护问题上,我们可以参考更多的法律法规来解决农村墓地的侵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

(1)停止侵权行为;

(2)排除障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7)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上述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笔者认为,只要墓地使用权、禁止墓地的地役权以及在墓地上设立的其他权利是合法的,都属于《侵权责任法》所指的合法民事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调整。上述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当适用于针对公墓的侵权案件。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以侮辱、诽谤、贬低、丑化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四)非法泄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方式违背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第四条规定“因侵权造成具有象征人格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被侵害的墓穴使用权或其他权益的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用益物权灭失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坟墓被依法征收征用时,也应按照该条款进行补偿。但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国家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对农村墓地的征收和征用。

五个结论

矛盾的演变往往会带来深刻的社会问题,因此迫切需要解决中国的墓地之争。合理保护墓地是中国的传统风俗习惯,是公平正义的原则,也是中国法律的客观需要。我们应该立足于中国的国情,而不是照搬西方模式。保护农村坟墓要从实际出发。应尽快在法律中制定更多与此相关的特别规定。推动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