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

海关对从境外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按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第三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出口关税条例》和《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和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地方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第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规定。第五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征免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制定。第二章税率的适用第六条进口关税实行普通税率和特惠税率。对原产于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应当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的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适用优惠税率。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可以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种类、税率和起止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实施。第七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相应的税号,并按照适用税率征税。第八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纳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批准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第九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和退税,应当适用该进出口货物最初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三章完税价格的审定第十条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CIF价格包括货物的价格,加上货物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进口地点之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人工费用。第十一条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后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从进口货物的同一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购买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成交价格;

(三)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其他税费、运输、仓储、经营费用和进口后的利润;

(四)海关以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第十二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器、仪器、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经向海关申报,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以海关批准的修理费和材料费为完税价格。第十三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已经在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加工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货物出境时或者相同或者类似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的差额,视为完税价格。

前款所列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十四条以租赁(包括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完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的货物租金。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分销该进口货物而向境外支付的与专利、商标、版权、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物料有关的费用。第十六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海关批准的该货物在境外销售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