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实行“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第四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参与技术市场管理。第二章技术交易和管理第六条凡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第八条技术市场的交易形式:通过设立常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技术经营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和买卖双方直接的技术交易活动。第九条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和协调技术交易活动;

(三)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四)技术合同的认定和登记;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第十条技术经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经营范围经营;按时提交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技术经营机构(包括中介机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章技术合同的管理第十二条技术交易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应当向技术转让方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登记,并向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技术合同经确认登记后,技术交易各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待遇。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技术合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技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侵权权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第四章技术交易费用和使用第十七条技术交易的价格、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技术交易各方协商确定。第十八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如果一次性结算,应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两年。如果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则在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支付。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在业务费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业务费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业务费中列支。第十九条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转让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此项奖励费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对社会效益较大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项目,奖励费比例可适当提高。第二十条。技术转让方凭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结算凭证从银行以现金形式提取奖励费。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自己的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所得收入由本人保管。

利用自己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资料从事技术交易的,需经本单位同意,所得收入按事先达成的协议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