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效力的限制

法律主观性:

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人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体现在专利法第62条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视为侵权。(一)使用或者销售专利权人制造或者销售后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产品。这种情况通常被概括为“专利权穷竭”原则,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如果没有这种限制,专利产品在被专利权人或者被专利权人许可的人制造和销售之后,专利权仍然会附着在专利产品上,这就意味着在后期的流通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以及在最终用户和消费者手中转售或者使用的时候,仍然需要专利权人的许可。这不仅大大阻碍了流通速度,甚至无法流通,也让专利产品的购买者失去了购买专利产品的意义。从合理的角度来看,专利权人在出售其专利产品时,就应该已经包含了买方对其销售和使用专利产品的默许。同时,这种对专利权人权利的限制也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或者销售其不知道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这种情况通常被概括为“善意第三人使用”原则。之所以不把这种情况视为侵权,主要是因为普通的商品购买者通常缺乏必要的手段来查明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否是专利产品,该产品是否是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和销售的或者专利权人是否读过书制造和销售的。在这种情况下,让不知情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同产品的。如果采用同样的方法,或者已经为制造和使用做了必要的准备,只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这种情况通常被概括为“先用原则”。这种情况不算侵权,一是避免大量浪费产业投资;因此,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先行者”必须已经在制造或使用,或者至少已经做了必要的准备。所谓“必要的准备”,通常应该理解为在制造和使用上实际投入了相当大的金额,而不仅仅是有这个考虑或者已经列入工厂自己的生产发展计划。之所以不被视为侵权,第二个原因是考虑合理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先发者”通常是独立开发了这项被他人申请并获得专利的技术,并不是因为他人申请公开专利文件,也不是因为专利权人的使用而受益。但为了促使发明创造者尽可能多地申请专利,使社会从发明创造的公开中受益,专利法合理地兼顾了“先用人”的利益,规定“先用人”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超过原设计生产能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仍视为侵权。这里要把握“先用”原则,还要注意“先用”指的是现在的申请,而不是授予专利之前。(四)根据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途经中国领土、领海、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为自身需要临时使用其装置和设备中的有关专利。这种情况通常被概括为“临时过境”原则,不视为侵权,主要是因为没有必要将这种情况视为侵权。因为在途运输工具出于自身需要使用相关专利,对专利权人利益的损害通常是微乎其微的。同时也是为了方便国际航运。但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外国运输工具使用者所属的国家必须与中国有相应的协定、条约或互惠,运输工具只能临时经过中国。(五)利用相关专利专门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这主要是指以专利产品或方法作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对象,不视为侵权,有利于推动整个国家的科技进步。㈥用于非生产和商业目的。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条件之一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那么“用于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专利当然不应该被认定为侵权。这种情况不视为侵权,主要是因为一般情况下,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并不常见,且数额较小(如复制一件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个人欣赏),不必视为侵权,有利于减少专利侵权中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客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制造和使用作了必要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海、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为自身需要使用其装置和设备中的有关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侵权专利产品,并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