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安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督、维护、使用、验收以及上述活动的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和公共安全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和防爆安全检查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防范系统,是指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全监控系统、门禁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由安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或者由这些系统作为子系统组成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技术防范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治安技术防范工作。第二章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第七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重要部位,以及现金押运车辆;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和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电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料(气)及供热设施;

(八)星级饭店和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纪念馆、展览馆等存放重要物品的场所;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场所或者治安重点单位部位。第八条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中小学校、大型居住区重要部位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第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和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安全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第十一条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公共技防装置使用维护制度,保证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产品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维护单位。第三章技防产品的管理第十三条技防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对未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同一种技防产品的生产管理只适用一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注册申请书;

(2)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鉴定证书。第十五条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者,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填写《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交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将不予登记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