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通过在境内设立的机构申请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国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进出口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名称、注册地或国籍、通讯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知识产权持有人。

(2)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名称、标识、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和续展等。;作品名称、创作完成时间、作品类别、作品图片、作品的转让和变更等。;专利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转让和变更等。

(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商品、许可期限等。

(四)名称、原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商品。

(五)已知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和价格。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项知识产权提交单独的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注册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提交单独的申请。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时,应当附具下列文件和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2)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申请人被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出具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主动办理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申请人是著作权人的作品样本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被授予专利授权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评估报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实施专利并签订许可合同的,应当提供许可合同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应当提交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商品及其包装的照片。

(5)已知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完整、真实、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相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件。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或者备案失败后再次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应当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通过银行将备案费汇入海关总署指定的账户。海关总署收取备案费的,应当出具收据。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续展或者变更的,无需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批准前撤回备案申请或者备案申请被驳回的,海关总署应当退还备案费。已经海关总署批准的备案被海关总署取消、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