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用一些原材料替代现有产品,可以申请专利吗?

一、专利侵权的赔偿方式有哪些?高院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按照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的乘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经营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从事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这个规定类似于商标的规定,计算方法比商标更明确。此外,还有一个额外的基础。如果侵权人以侵权为职业,在会计制度上营业利润和销售利润是不同的,销售利润应该大于营业利润,销售利润好于营业利润。这一规定为侵权人提供了计算的便利。高院第20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可以按照侵权造成的专利产品销售减少总额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的乘积计算。难以确定权利人减少销售的总数的,可以将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的乘积,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一般来说,专利侵权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和商标侵权一样难以计算,但专利的规定比商标的规定更具有可计算性。侵权人的销售数量乘以专利权人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显然更容易计算,也大大降低了专利权人的举证难度。只需要找到侵权人的销售数量,而不是像商标一样找到计算单个侵权产品利润的依据,这也排除了侵权人销售数量没有减少,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高院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费作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费的数额、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和时间,参照专利许可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参照商标有关规定中许可费包含在法定赔偿中,但实际操作中法院也会将其作为单独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提到许可费,专利和商标最大的区别是,商标直接按照许可费计算,而专利是惩罚性的,可以赔偿三倍以下。比如美国的专利侵权赔偿,可以罚三倍。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一般采取赔偿原则,即任何损失都没有惩罚性赔偿。仅在著作权侵权赔偿中,赔偿金额可以按照稿费的2-5倍计算。此外,专利侵权赔偿在适用许可费计算侵权赔偿时可以是惩罚性的。二。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第六十条是本次修改新增的条款,规定了两个层面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法:一是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润计算;这两项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金额。该条除了与专利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赔偿计算方法基本一致外,新增了一条提及专利许可费倍数的规定,并未规定实践中经常使用的固定赔偿方法。因此,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并结合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1992《解答》的相关规定和吴县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等,,他们对赔偿作了更具体的规定。首先,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人民法院自行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不适当的。权利人的损失一般可以用专利产品减少的销售量乘以每个专利产品的利润来计算。难以确定权利人减少销售的总数的,可以将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的乘积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原告往往难以证明其专利产品的销量因被告侵权而减少。虽然证明侵权产品的销量相对容易,但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远低于专利产品的正常价格。如果将被告的利润确定为赔偿,并不能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事实上,这种计算赔偿金额的替代方法早已被许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司法实践结果表明,它符合大多数案件的实际情况,既有效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对被告公平。侵权人的利润一般由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从事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可以按照产品销售利润计算。考虑到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一般在企业费用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且一般情况下,这些费用确实是被告的实际支出,因此应当从被告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润中扣除,即按照营业利润计算。很多情况下,被告有侵权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但其财务账本上反映的费用是企业的总费用,这就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应该合理分摊到侵权产品上的费用进行划分,有时还需要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于完全从事侵权行为的被告,一方面其财务账簿一般不规范,另一方面为了体现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处罚,可以按照产品销售利润计算赔偿金额。此外,在以被告利润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注意原告专利在侵权产品中的作用或地位。原告的专利只在侵权产品的一小部分上实施。比如,如果原告的专利只是用在被告产品包装的某一部分上,就不宜将被告销售该产品的全部利润确定为侵权赔偿的数额。其次,该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专利法第六十条中专利许可费的“倍数”进行了解释,明确规定了固定报酬的适用。该条规定,在上述两种计算方法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有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的类别、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费的数额以及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和时间,参照专利许可费的1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其中“有专利许可可供参考”是指原告能够提供同行业或者技术领域类似相关专利许可费的证据,并不一定是原告在诉前与他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中的许可费。关于倍数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许可费一般是正常利润的50-60%。根据民事赔偿原则,1倍的许可费不足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以1.5-2倍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更为合理。由于专利法刚刚实施,这个问题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总结。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没有专利许可费可参考或者专利许可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根据该规定,当原告未能提供专利许可费的相关证据,或者原告提供的许可费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具有可比性时,可以适用定额赔偿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在上述三种方式都无法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固定赔偿方式,在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但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无法提供参考许可费的情况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这是基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和TRIPS协议中的“预定赔偿额”或某些国家的“法定赔偿额”的一种赔偿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为便于地方法院把握适用尺度,根据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确定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至50万元。此外,为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全面赔偿原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具体案件情况,在赔偿数额内计算权利人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赔偿范围内的调查等费用计算的前提是权利人提出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可以支持;第二,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不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TRIPS协议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这给了成员国更多的余地,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