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三个推荐品牌,同时说明在不影响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业主有权选择任何一个品牌,是否合理合法?
在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技术规格难以描述清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只要指定三个以上品牌,就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其实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无论指定多少品牌,都属于“指定品牌”限制竞争、违反招投标法的行为。
报价品牌要有选择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26条和《建设工程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25条均规定,如必须引用某一生产厂商、供应商的技术标准,以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则应在引用后加上“或同等”字样。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和施工招标文件时,当技术规格难以描述清楚时,允许引用部分品牌供应商的技术标准为例解释技术规格,但同时要求在引用品牌后必须加上“或等效”字样,以表示招标人对拟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所引用的货物品牌在市场上是可选的。
在判断投标人提供的其他投标产品是否属于同一品牌时,由同一品牌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于品牌等级的划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详细规定,也不是完全基于行业口碑和评标专家主观判断的相对固定的标准,因此难以把握尺度,容易产生认知标准的差异。由于不同品牌同品类的技术参数具有可比性,建议投标方尽量通过回归参数自行比较判断,避免主观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格文件和业绩,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向同一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不同项目信息的;
(二)设定的资质、技术和商务条件不适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或者与履行合同无关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条件的;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国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的;(七)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