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假释条件的最新规定2023
(1)适用于不同的对象范围。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
(2)应用次数不同。减刑不受次数限制,可以对一个罪犯适用一次或多次,假释只能宣告一次;
(3)使用的方法不同。减刑是对原判刑期的适当减少。减刑后,罪犯尚未执行完毕的,仍需在狱中继续执行刑期。假释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罪犯假释后,立即出狱,恢复人身自由。
(4)法律后果不同。减刑没有试用期,即使罪犯减刑后又犯新罪,减刑后的刑罚也不执行;假释有一定的缓刑期。在超时缓刑期间,没有法定理由撤销假释的,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撤销假释有法定事由的,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有期徒刑。
二、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为保证依法公正处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鼓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办理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刑”条件的案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决和财产判决在生效判决中的履行情况、交付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接受教育和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组织(领导、参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利用个人影响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申诉权应依法得到保护,其合法申诉不能不经过分析就认定为不认罪、不思悔改。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立功:
(一)阻止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技术创新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有功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六)项所称技术创新或其他重大贡献,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独立完成或主要完成的,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一)防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
(二)举报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创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所称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创新,应当是罪犯在执行刑罚期间独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所称其他重大贡献,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独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如下: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执行一年以上;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减刑一年六个月;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两年以后减刑。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处一次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一次性减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一次性减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的间隔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两次减刑的间隔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最后一次减刑后的刑期。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的限制。
第七条。符合利用职务便利减刑条件的犯罪分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毒品累犯、累犯,生效判决财产判决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犯罪分子,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刑只能执行两年以上,减刑幅度参照本规定第六条严格控制。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应当在一年以上。
前款所称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两罪并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期满二年后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参照本规定第六条严格控制。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有间隔。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的限制。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期满二年以上的,可以减刑。减刑的范围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2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为有期徒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的间隔不得少于两年。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的限制。
第九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分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毒品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实施有组织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判决的犯罪分子,应当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参照本规定第八条严格控制。减刑后最低刑期不得少于20年有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减刑时,参照本规定第六条严格控制减刑幅度,有期徒刑一次不超过一年,减刑间隔两年以上。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的限制。
第十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期满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的范围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后又减刑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分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毒品累犯,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实施有组织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对生效判决中财产判决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犯罪分子,应当数罪并罚,判处缓刑。减刑为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才可以减刑。一般来说,可以减为25年监禁。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可以减为23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减刑时,参照本规定第六条严格控制减刑幅度,有期徒刑一次不超过一年,减刑间隔两年以上。
第十二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者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不含缓期执行期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拒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不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死刑缓期执行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期满五年以上才能减刑。减刑的间隔时间和减刑的幅度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减刑一次不得超过有期徒刑六个月,两次减刑间隔不得少于两年。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
第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的罪犯,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的时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情减少。酌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多次减刑,最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并依法缩短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服刑前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的,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相应幅度和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老年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身体残疾的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上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减刑时,可以适当放宽减刑幅度,或者适当缩短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但放宽幅度和缩短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相应幅度和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因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从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从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未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五年内不得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减刑后执行刑罚期间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确定没有再犯危险的,除应当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点、假释后的生活来源、监管条件等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假释的,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执行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假释的时候,刑法规定的刑罚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三年。判决生效前羁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只有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实际执行15年以上,才能假释。实际执行时间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不计算在内,判决确定前羁押的时间不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有特殊需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对于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
(一)过失犯罪、中止犯罪或者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旧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肢体残疾罪犯,假释后有确定生活来源的;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好的罪犯;
(六)有其他从宽假释情节的罪犯。
罪犯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假释。
第二十七条生效判决中有财产判决,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不得假释。
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被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性扣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决定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剩余刑期不满两年,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决定的人民法院收到申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的建议后,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决定,并发送申报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如果罪犯在逃,撤销假释裁定可以作为追捕罪犯的依据。
第三十条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得假释。但是,对于依照本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该犯罪分子对不作为犯罪作出了如实供述而原审判决未予确认,或者不作为犯罪是由于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次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罪犯年满80周岁,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再次犯罪危险的。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优先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判决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作出新的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和幅度的限制。作出新的裁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扣除的刑期之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时,原判决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除。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罪犯被判处减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减刑裁定减少的刑期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犯罪分子被判处减刑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漏罪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罪犯主动交代不作为犯罪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裁定减刑,予以确认;不作为犯罪被有关机关发现或者被他人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扣除的刑期以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缓期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且已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当计入新判决的缓期执行期间,但因漏罪被判处缓刑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发现遗漏犯罪,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实际判处无期徒刑,不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但是遗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从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的刑期内。
原减刑裁定减刑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七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后发现漏罪,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的,以遗漏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决定数罪并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刑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生效判决中有财产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反映财产判决执行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随案移送罪犯执行。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自行或者其亲属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判决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申请减刑时,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上述材料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与第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执行财产刑的情况。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判决。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申请减刑、假释时已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经过长期治疗,不能正常生活、学习或者工作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肢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存在肢体或者器官缺损、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除犯罪后自伤致残外,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和工作能力的罪犯。
人民法院应当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的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进行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被实际交付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是指自前次减刑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告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财产判决,是指罪犯承担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判决,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决。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