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瑕疵担保
我注意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不仅是因为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还因为知识产权不同于传统物权和债权的特殊性,使得这一问题更加复杂。因此,本文试图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探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一、缺陷保修责任概述
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在《十二铜表法》和《查士丁尼学说汇编》中有其雏形。大约在公元前三世纪,主管市场事务的市场部门颁布了奴隶和牲畜买卖的“Adile”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当货物质量有缺陷时,买方可以提起诉讼取消合同或降低价格。只有当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保证货物的某些质量,买方才能例外地要求损害赔偿。1罗马法被许多国家的现代民法典所继承,英美法系也具有与大陆法系相同的功能。
目前,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向其提供的给付应当保证其权利的完整性和标的物的质量。债务人违反此项保证义务的,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物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上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存在于除劳动合同以外的所有有偿合同中,也存在于部分无偿合同中。但在买卖合同中,缺陷的保修责任是最典型的,因支付货款或权利而产生的合同是* * *问题。因此,国外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也适用于其他合同,目的是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源于罗马法中的追索权担保及相应的追索权。出卖人欠买受人任何第三人不能就买卖标的物主张的权利,是一种民事责任。即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抵押权从买受人处占有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买受人取得向出卖人请求担保的权利。罗马法中的追偿保证被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所继承。被意大利强化为防卫义务的法国民法典规定,防止扣押是出卖人的义务。3页
与上述立法不同的是,它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法中表现为使买受人获得权利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类似,台湾省民法典也仿效德瑞的例子,规定出卖人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英美法有类似于民法的制度,如英国的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规定卖方应有权出售买卖标的物,并确保货物无负担,买方可以和平占有。
原则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以权利为标的物的物权”,存在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体系中。但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无形权利,不同于债权、有价证券等权利。而且其交易关系往往涉及转让方、受让方和第三人(知识产权人)之间的关系,其债权或财产权的性质也具有特殊性。因此,知识产权在担保范围和缺陷责任方面不同于一般权利。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缺陷
权利瑕疵担保起源于货物买卖合同制度。关于货物买卖合同中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适用于物的买卖,而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买卖,也适用于物的买卖。对于物的买卖,出卖人应当保证自己对物的所有权,对于权利的买卖,应当保证自己的转让权确实存在。由于各国立法不同,买卖合同制度的调整范围不尽相同,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德国民法典》第433条(1)规定:“根据买卖合同,财产的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付款,使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权利的出卖人有义务使买受人取得权利。如果你因为这种权利而有权占有某一主物,你也有义务交付它。”第437条规定了买卖权利时的担保责任,第451条规定了买卖权利时的风险转移和费用。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它通过买卖合同制度统一调整物与权的买卖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的定义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该条仅规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出卖人的义务,并未规定权利买卖关系中出卖人的义务,说明我国合同法原则上不适用于权利买卖,从而引申到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有义务保证第三人不能就交付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是指卖方对货物买卖中的权利瑕疵的担保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制度中绝对排除了权利买卖及其瑕疵担保的合同关系,包括知识产权的买卖,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转让、许可和瑕疵担保。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被称为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而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则被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或“无形的准动产”。毋庸置疑,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只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替代物,但其核心内容是财产权。它以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成为买卖的标的物和客体。其买卖的基本内容是一方将其财产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对方的财产。本质上和卖东西是一样的。因此,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应当与物的权利瑕疵担保的适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说明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的范围首先应该由专门的法律或者其他法律制度来调整,而不是买卖合同制度的规定。没有其他法律的,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第页]
三、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及担保责任
知识产权的瑕疵原则上是指权利不完整或缺失的瑕疵,以及根本不存在的权利本身的瑕疵。常见的情况如下:
1.物的买卖中权利不完全或缺失的瑕疵,包括因侵犯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瑕疵,即在传统的物的买卖关系中,所售货物具有第三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瑕疵。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货物买卖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相同,买受人可以通过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方式主张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基于第三人主张知识产权的“权利”,并不自然产生于对第三人提出的“请求”。而且,根据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原则,如果权利瑕疵在履行过程中消除,则无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第三人主张知识产权的权利,虽然在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已存在,但如果卖方能够在履行中消除第三人的主张,如“和解”、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商标权被撤销等。,卖方不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2、权利本身不存在于权利买卖中,即在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中,卖方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权利根本不存在。典型的例子有:卖方与已被宣告无效、终止甚至不存在的专利签订转让合同,未经授权的卖方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在性质上,不存在权利的买卖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其合同当然不是无效的,而是效力未定的合同。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的,转让合同自始生效,权利瑕疵已经消除;权利人出卖人员后未追认或者未取得处分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权利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买受人是善意的,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买受人是恶意的,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无权处分(存在权利瑕疵),买受人也无权主张权利瑕疵担保。
3、买卖权不完整或缺乏瑕疵,包括:
(1)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签订转让或许可合同;
(二)质押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
(3)在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中,第三方主张卖方或受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的权利。
上述情形均属于权利瑕疵的存在,应当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关于知识产权买卖关系中的瑕疵担保问题,仅在《合同法》第349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所有人,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正确、有效,能够实现约定的目标。”据此,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让与人应当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由此可以推断,立法意图是要求知识产权买卖中的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全部责任, 但由于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制度只是原则上调整物的买卖关系,并没有调整权利的买卖关系。 但是,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买卖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特别是,根据流行的观点,完整权利的保证适用于物品和权利的出售,而权利的保证只为权利的出售而存在。这意味着在第二种情况下,原则上受让人可以通过“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三种情况,他只能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体现了立法上知识产权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缺陷。[第页]
第四,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引起的权利缺陷
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其地域性。到目前为止,传统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只能根据某些国家的法律产生,并且只能在依法产生的地区有效,但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极其迅速的地区(如欧盟、非洲法语国家)除外。在国际私法中,大多数国家接受的一项原则是,有形财产受财产取得地法律或财产所在地法律管辖,而知识产权受权利登记或主张地法律管辖。而且,除了知识产权立法,大多数国家在货物买卖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英国1979《货物买卖法》所指的权利瑕疵的情形之一,是指货物的买卖侵犯了著作权或专利权,并且有明确规定。一个比较著名的案例是:尼布利特诉忏悔者材料(1921) 3Kb387,涉及一款标签为“尼斯莱品牌”的罐装炼乳。雀巢公司和英国-瑞士公司威胁要起诉买方侵犯其专利/版权,买方被迫涂掉标签并亏本转售。事后,买方向卖方索赔损失,法院判决卖方违反了英国货物销售法1979第12条。5《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中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这种权利瑕疵担保问题尤为复杂,涉及卖方、买方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多方权利义务。
鉴于上述情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知识产权作了如下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是,卖方在没有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义务仅限于两种情况:(1)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货物将被转售到某一地点或在该地点使用,则根据转售地或使用地的法律,交付的货物必须免除知识产权的要求,(2)在其他情况下, 根据买方营业地的法律,交付的货物必须免除知识产权的要求。 而且,卖方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1)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该请求,(2)该请求的发生是因为卖方必须遵守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样、程序或者其他规范。同时,除非卖方已经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及其性质,买方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将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此类权利或要求告知卖方。六
中国对外贸易经常遇到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产品出口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同一种商品在一国可能被视为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但在另一国可能被视为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在这方面,中国在对外贸易中有过非常惨痛的教训,实践中的案例也太多了。因此,充分重视买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是卖方的义务。[第页]
2.产品进口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到目前为止,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和专利已经超过百万件,其中注册外国公司的数量占了相当大的比例,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也越来越多。在中国,也有实践案例:法国A公司分别在法国和中国获得浓缩硝酸铵生产技术的专利保护,与法国B公司发生纠纷。C公司从法国B公司进口一条浓缩硝酸铵生产线后,A公司在国内对C公司和B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产品进口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往往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外国公司经常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的规定。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第三方知识产权的存在,如果第三方在货物发运后主张知识产权,买方应承担所有责任。据此,卖方可以主张买方比卖方更有条件了解买方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提出应由买方承担责任。卖家的辩解还是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七
3.客户许可交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根据《公约》第42条,如果产品是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样、程序或其他规格生产或制造的,我们可以不承担责任,但责任仅限于货物销售中的责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只存在于买卖双方之间,并不能阻止第三人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第三人起诉买卖双方侵权也是正常的。因此,合同双方应充分注意对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合同中应特别约定通过减轻或增加责任来减少损失,这是国内企业应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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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先生《中国物权法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立法例)第二条(物权的定义)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是物权的客体。书中(第99页)解释说“这种物权,如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在法律上称为‘权利物权’。权利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而在我国现行的物权立法中,只有权利质押这一种权利物权。因此,权利财产权不是对财产权概念的否定,而只是一种例外。”可以看出,在物权法草案中,知识产权作为物权客体,但作为例外,将“权利质押”的客体纳入其调整范围,这也从一方面说明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