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分析了Napster案对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版权管理的启示。
在互联网上传播音乐作品也构成侵权——从Napster诉讼案I MP3和Napster看网络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
MP3是一种新的音频文件压缩标准。由于体积小,失真少,易于传播,用这种技术制作的一张光盘可以容纳上百首歌曲,一出现就得到广大用户的认可。如果说MP3的出现已经成为音乐唱片行业的一场革命,那么MP3交换软件——Napster的诞生更是音乐传播史上的划时代事件。
Napster是一款多功能工具软件,具有搜索、在线播放、在线交流等功能。网民可以通过Napster与其他网民交换自己的MP3等格式的音乐文件,实现音乐资源的享受。Napster将MP3文件格式与互联网通信模式完美结合。它出现后,立即风靡全球。至今已拥有近4000万用户,足以改变传统音乐的销售模式,影响各大唱片公司的音乐销售。
第二,Napster诉讼
一项新技术的出现,总会对整个法律产生影响,其中毫无疑问受影响最大的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版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应用于音乐及其产品。MP3和Napster的出现又一次让我们面临这样的改变。Napster让音乐的传播变得方便快捷,大众也不用为此付费,唱片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这就形成了一对矛盾。
音乐制作人、权利受让方和唱片公司首当其冲,代表着版权人的利益。音乐作品的使用者、传播者等公众是矛盾的另一面。著作权人应当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从自己的创作和作品中获得最大的利益。公众希望以最小的代价得到这些东西,著作权法就是调和这对矛盾的工具。这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版权所有者需要从作品中获得利益以鼓励进一步创作;另一方面,要将创作成果在大众中传播,发挥其最大效益。人类历史的发展总是重复这个过程:收音机的出现,录像权的发明,复印机的出现。一项新技术的出现,总会在一定时期内造成混乱,然后由法律做出最后的调整。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存在和不断发展的根本动力和基础。
唱片公司在自身利益受损时必须寻求法律救济。1999 65438+2月,RIAA代表时代华纳公司、索尼音乐、环球音乐、百代音乐等世界知名唱片公司对互联网上最大的MP3音乐交换网站Napster提起诉讼。Napster声称自己只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对用户的行为负责。而且根据1992(AHRA)的《家庭录音法》,(1)他的用户* * *享有非商业用途的音乐文件并不违反著作权法,而是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允许人们为个人非商业目的复制音乐、文件和艺术作品。(2)Napster将自己视为音乐行业的传声筒,认为他们的服务可以帮助音乐市场的增长。
第三,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
美国法院对这起诉讼的态度极其谨慎,最高法院甚至认为“应该由国会做出决定”,因此本案的诉讼相当艰难。经过一年多马拉松式的诉讼,2006年2月12日,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最终裁定,Napster必须停止版权登记的音乐交易,Napster公司可能要承担“代理侵权责任”,因为“Napster案并非不适用于DMCA”。(3)根据DMCA的相关规定,当著作权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时,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停止侵权行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法院还推翻了地区法院关闭Napster的决定。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的裁决要求Napster停止侵权,而不是权利人要求的服务。(4)两者有本质区别:停止侵权的后果是指如果著作权人向Napster指出自己是权利人并提供相关证据,Napster必须停止相关音乐文件的* * *享受服务。停止服务意味着Napster的音乐交换软件本身是非法的。Napster除了停止侵权行为,还必须停止使用Napster的音乐交换软件。
可以看出,虽然判决认定Napster构成侵权,但对于Napster音乐传播模式的创新是积极的,并不想通过判决扼杀新技术的发展。其实这是符合本案原告——唱片公司的利益的。正如德国贝塔斯曼公司在其子公司与Napster结盟后所说,文件共享服务为音乐作品提供了一个理想的营销平台,提高了艺术家在公众中的知名度。
所以,Napster的侵权可能只是意味着网络音乐传播免费时代的结束,而不是Napster本身的死亡。(5)
第四,对我们的启示
其实国内也有过类似的案例。1999年,国际唱片业联合会(IFPA)代表其全球1400多家会员公司对国内几家提供MP3上传下载服务的网站提起诉讼。后来,该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和解,涉案网站删除了侵权内容,并停止制作相关链接。当时国内对网络版权的性质和法律意义的研究刚刚起步,美国的案子还没有结论,所以难度很大,也因为有关各方的低调处理而不得而知。
Napster的败诉具有全球影响。虽然国外的先例对中国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要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各界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和认识也在逐步加深。未来很可能会出现大量类似的诉讼,国内MP3播放器也要充分认识到网络音乐也有版权,避免纠纷和损失。
目前MP3相关技术厂商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硬件厂商、软件厂商、网站。因为硬件厂商一般不会在MP3播放器上固化音乐文件,主要涉及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问题,与本案判决无关。(6)暂时不讨论。目前国内有一些MP3软件,可以分为两类。一个是转换工具,就是把音乐文件转换成MP3格式。一个是搜索交换工具,用来查找MP3文件,提供交换的工具。但我在前面的分析中一直强调一个问题:法律应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不会随意扩大责任范围,禁止新技术的开发和使用,所以软件商面临的问题并不大。
只有提供音乐文件上传下载服务的网站才是问题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颁布的65438号解释,大量吸收了国外知识产权网络保护的法律成果,特别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预先确定,与美国DMCA的相关规定精神基本一致。根据该解释,网站应尽可能做到以下几点以避免侵权:
1.对于网站自己提供的音乐文件,需要取得足够的授权,即尽量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和书面授权,同时注意保护著作权文件的权利管理信息。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作者署名、版权声明等信息属于“版权管理信息”,因为《解释》规定删除、修改“版权管理信息”也属于侵权行为。(7)
2.对于上传音乐文件的网站,需要全面登记用户身份,一旦发现侵权,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网站自身要建立完善的服务措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网站内容,及时删除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的,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3.当著作权人对网站发出警告时,要及时核查,采取措施。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内容。要达到这一目的,著作权人首先需要履行一项义务,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证明警告”。什么是“有证据的警告”?《解释》第七条规定,身份证明、著作权归属证明、侵权证明三种证明视为“确凿证据”。所以网站在收到这样的警告时,首先应该检查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如果齐全就可以删除侵权内容,所以删除侵权内容并不构成网站与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合同违约。
4.一旦网站被诉侵权,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诉。《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这项法定义务即构成侵权。这种法定义务是指当著作权人确实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侵权人在网络上的注册信息。违反该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06(八)条追究其侵权责任。
5.仅提供链接的网站不能构成侵权。《解释》没有将网络链接规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仅仅提供与MP3网站的链接不能视为侵权。因为链接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链接,互联网就会失去活力。
注意事项:
1.音频家庭录音法案1992,这是美国现行版权法第十章。
2.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确定的著作权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方式。
3.1999美国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
4.国内网站提供的新闻有不同版本,有两种说法。笔者从网上找到了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如文中所引,是停止侵权。
从德国贝塔斯曼和纳普斯特的合作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6.1998 10、RIAA认为MP3播放器设备是可能构成侵权的数码录音设备之一,根据AHRA将最大、最早生产MP3播放器设备的钻石公司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美国版权局交存一定的权利保证金,以分发给相关著作权人作为赔偿,但同时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并非“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拒绝支付赔偿金。我国没有这样的规定。
7.见解释第九条。
8.《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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