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城镇化管理区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国道、铁路沿线村庄等。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人防、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应当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区域景观、市政设施、户外广告、便民市场、公共停车场和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元投入保障机制。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制定菏泽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和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效率和水平。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道德水平。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执法活动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方便公众举报。第二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一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一定范围内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场所及其区域。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道、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公交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流、涵洞、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场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经批准设置的临街商户和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域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责任区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扔垃圾、停放车辆、乱涂乱画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无接触垃圾、粪便、污水等导致病媒生物孳生的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