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什么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子法,即部门法。
所有的部门法都是宪法的子法,只是与宪法的距离和连接点不同。宪法法律最接近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宪法下各部门法律体系中最大的法律组,宪法主要是一个理念和原则的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的是宪法领域的“外在”私权关系。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种部门法的基础,一切部门法都应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同时,各部门法也是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避免偏离宪法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来贯彻自己的思想和理念。
宪法和民法
民法规范先于宪法产生。[22]从历史上看,宪法与其说是民法的渊源,不如说是民法的基础。现代社会的自由、平等和法治的理念源于民法,而非宪法。民法可以给宪法提供思想营养,不像其他部门法主要靠宪法给他们提供思想营养,可以滋养宪法。民法是唯一的部门法。比如,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来源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从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的角度来看,而不是从今天法制的立场来看),然后转化为其他部门的平等原则作为宪法原则,比如行政法、诉讼法、刑法。虽然刑法的历史比宪法悠久,但它是宪政社会后受宪法指导和规范的结果。“在权利本位主义的取向下,传统民法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权利类型,其中人格尊严与平等、神圣的私权、经济自由和人身自由为现代宪法确立自己的规范价值和权利类型提供了具体的蓝图。后者正是在参照前者的基础上建构自己的权利规范体系。只是民法的权利是公民社会中私人个体的权利,而宪法的权利主要是个人相对于政治国家所享有的权利。”[23]《民法》曾经为现代宪法提供了一些重要的制度模式的雏形。比如现代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理论,就明显受到民法中契约原则的启发,进而认为国家权力应当依据自由人的社会契约来建立。在其看来,这种‘社会契约’的具体形式是宪法,或者说宪法是一种‘根本契约’。”[24]作为一种“根本契约”,它与民法契约的相似之处在于,在宪法阶段的宪法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如同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平等对话、* *协商、意思自治。然而,也有不同之处。民事合同成立时任何一方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随时撤回,一旦撤回,就不再与合同有利益关系;在制定宪法的过程中,任何个人都很难退出或退出,这可能对自己更加不利。即使有些人不同意这部宪法或其中的某些内容,但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他们仍然必须接受这部宪法。所以,权力(社会权力)在宪法的根本契约缔结时就已经出现,少数人的臣服已经出现。作为一种契约,宪法比民事契约复杂得多。后者一旦制定就可以实施,而前者需要复杂的再加工(立法将其具体化)才能真正操作。前者涉及的学科比后者多。即使一个民事契约有多个当事人,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只是一种平面关系,而宪法的契约则呈现出一个多面、多角度、多层次的立体空间——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的复杂关系。
虽然民法离宪法很远,但离宪法的距离不能作为判断法律重要性的依据。离宪法越远,宪法对其干涉越少,也就是离国家权力越远(拥有国家权力的地方宪法至少会有原则性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不涉足或涉足的领域,是警告国家权力不要涉足或涉足,意味着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私法自治”与宪法保障人权不受国家权力侵犯的最高价值追求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从形式上讲,民法离宪法最远,但从精神价值上讲,它离宪法最近。其他法律只是类似于宪法,而民法类似于宪法。其他法律可能只是宪法实现其终极价值的方式和手段,比如通过分权和权力制约来保护人权。民法本身的终极价值就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即使宪法消失后,民法也可能永存,即国家权力消失,人权永存。从这个意义上说,据说。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悖论在于,它不仅是公法的上层建筑,它的最终目的是实施私法。哈耶克和戴雪都认为,宪法是私法的结果,而不是私法的起源。哈耶克进一步提出,法治是私法的公法之治,宪政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25]
但“公法易逝,私法永存”[26]只是遥远未来的一幅图景。从目前人类历史的发展来看,宪法还处于生命力旺盛的中青年,甚至在一些国家还处于不成熟的童年。在当今的宪政社会中,宪法更广阔的视野和更复杂的结构,特别是它以人民言论的名义建立的自然法权力,使宪法成为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民法在法律位阶上不得不低于宪法。立法者在制定民事法律时也应以宪法为依据。宪法之前的民法规范只有在不与宪法冲突的情况下才能继续适用,民法随时可能受到违宪审查。虽然宪法之前的民法不需要宪法作为依据,但它主要是基于人们的习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和自然法精神等。,但在宪法之后,这一切都包含在宪法中,宪法是人们的习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和自然法精神的结晶。过去,它们散见于教科书、学术著作、乡规民约或法典编纂中,也散见于人们的头脑中。现在,它们都集中在一部宪法文本中,由庄严的基本法规范明确而集中地表达出来。因此,宪法闪耀着神圣的光辉,成为“万法之母”。
“私法被公认为调节社会关系的规则。在这方面,除了确保有序解决争端之外,国家没有直接利益,而公法被视为国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框架。”[27]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主要调整私人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宪法则侧重于调整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只对权利与权利的关系作了简明的原则(如权利平等、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等。),其具体内容由民法自行处理。如果说宪法是对宪法学的劝诫和嘱咐(为它制定了很多相对具体的规则),对诉讼法、刑法、行政法也是严格的,那么对民法就是善意的,甚至有点放任。当民法是宪法的规范对象时,宪法对民法比对其他法律更为宽松,立法者在制定民法时比宪法法律、行政法、程序法等法律有更大的发挥空间。此时宪法对他们的限制可能远远小于民俗、传统习惯、历史文化等社会因素。当某些行为是民法规范的对象时,民法也比其他法律宽松。例如,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明显多于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有更充分的选择自由,而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志难以影响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而不是相互协商。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相比,民法不受宪法变化的影响,对宪法变化的反应相对较慢。无论政府如何更迭,政权如何更迭,普通人的基本生活方式不变,公民社会的来来往往所遵循的规则也没有大的变化。“即使当整个政府结构由于革命或征服而改变时,大多数正当行为的规则,即私法和刑法,仍将有效——即使在那些革命主要是由改变某些正当行为规则的愿望所引起的场合。”[28]
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的相关原则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为民法先于宪法而存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其说是宪法原则的“延伸”,不如说是它们与后来的宪法之间的有效“对接”。其中,平等原则与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完全一致,但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比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更宽泛。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其他原则属于民法,但也与宪法中的权利义务一致、权利边界等原则相通。诚实信用是与人相处时的要求,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两种利益关系。“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的利益,以对待自己的东西的注意来对待他人的东西,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各方都能得到自己应有的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合法的权利范围内以与其社会经济目的相一致的方式行使权利。”[30]公平原则就是通过协商和平衡“在民事主体之间合理、适当地分配权利和义务”,“使民事主体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享有权利,同时也为实现对方利益承担相应的义务...民法既鼓励人们通过正当行为获得权利,在权利范围内把他人变成自己利益的工具,又不允许人们不承担义务而享受权利,拒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当他人利益的工具。[31]这与我国宪法[32]第33条和第51条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权利边界原则是完全一致的,是公民行使权利的宪法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兼顾公益”的要求使得民法中存在着某种“公法”因素,它是民法与宪法之间的桥梁。
但是,民法基本原则中有一些明显的道德因素。比如,诚信原则当然体现了宪法的法治原则精神,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交易秩序(一种公益),秩序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法律旨在创造一个公正的社会秩序."[33]然而,诚信原则并不完全是一项法律原则。它初步确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从历史上看,诚信这一道德原则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并作为法律的补充,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发挥着一定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被民法吸收后,先是作为债的关系的原则,然后“上升为覆盖私法整个领域的基本原则”,成为其“帝王条款”[34]这一原则的道德成分往往直接来自社会生活,而不是直接来自宪法。当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时,其主要功能是指导整个民法,构建具体的民法制度和规范。民法规范的这种导向作用,即约束立法者的作用,大多是通过民法的分则、分则来表现的。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些分原则和规则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强调只有当事人诚实守信才能维护民法秩序。“这种秩序要么体现在一定的利益平衡上,要么体现在一定的道德基础上。”[35]在某些情况下,当民法规范没有具体规定时,立法者授权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直接裁判案件。这时,法官往往在这一原则中发挥道德作用。法官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所“创造”的是道德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对这一原则的运用。这种道德反映的社会因素多于法律因素,反映的是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标准。这在严格要求“依法审判”的诉讼法领域和明确要求“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法领域是不可想象的。这是民法领域中一项独特的原则。因此,它也是宪法权利边界原则的体现。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确定的权利边界是清晰的、相对固化的,而民法确定的权利边界有时是模糊的,由法官临时裁量。
民法中的一些具体规则和相关的分则是来源于民法中的基本原则,而另一些则是直接来源于宪法,如宪法中规定的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宪法中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民法中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发明、发现等科技成果,与宪法中的科学研究权和文学创作权有关,民法中的财产权、继承权和宪法有关。《继承法》等二级民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男女平等的继承权、照顾年老的病人和残疾人、互谅互让、团结互助以及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36]往往与宪法原则或规则直接相关,如直接来自《宪法》第13条的保护公民继承权的原则,[37]以及直接来自《宪法》第47条的男女平等继承权的原则。[38]养老养儿原则直接来源于宪法第49条,[39]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直接来源于宪法第33条和第51条,[40]等等。民法规范与宪法中的民权规范非常相似,但都是权利规则,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民法权利产生的义务是其他权利主体的义务,而宪法权利产生的义务主要是国家的义务。民法调整的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民法中的权利对应的是义务,宪法中的权利调整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宪法中的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