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人不能办理出境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有未了结的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其离开内地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中国公民出境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出境限制措施的适用作出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出境限制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是财产保全还是强制措施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出境限制措施属于行为保全性质,即大陆法系中的假处分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称为禁止,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国外立法没有对出境限制措施作出专门规定,但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禁止性制度。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是英国司法制度中颇具特色的诉前保全措施。其内涵是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发布禁令,禁止被告移动或处理资金/财产,直至作出生效判决。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有临时禁止令和初步禁令。都是适用于判决结果产生之前的诉讼阶段,目的是防止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编第三章规定了错误执行制度。本法第565,438+04条和第565,438+05条规定:紧急审判裁定、对正在进行的诉讼规定错误执行措施的裁定、责令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审判前法官给予债权人先行支付的裁定,只要法官认为错误执行是必要的,且错误执行符合案件性质,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八编第五章规定了假扣押假处分制度,并规定了其执行程序,其中假处分制度类似于禁令制度。如果现状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或者难以实现,则允许对争议标的实施虚假处分。假处分可以交付保管人保管,也可以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种行为,特别是禁止对土地、注册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进行转让、负担或者抵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的规定,诉讼过程中的禁令制度可以在单独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规定了海事禁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制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的规定》和《关于诉前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保全证据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了诉前临时措施。禁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禁止令制度在各国立法中的适用条件既积极又谨慎。禁令一经发布,被申请人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必须停止。法院停止侵权、维持现状的行为很快就能达到既定目的,但如果发布错误的禁令,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将是无法弥补的,所以禁令的发布是有条件的。根据英美法系的实践,禁止时必须考虑以下标准:(1)是否存在严重争议?虽然申请人提供的宣誓是片面的,但不应考虑申请人败诉的几率,而只考虑申请人胜诉的几率。(2)损害赔偿是否是充分的救济。除非金钱给付仍不足以救济,且必须停止侵害以维持现状,否则不宜发布临时禁令。(3)平衡双方的公平利益。在决定是否采用中间禁令时,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它将给被告带来的损害。衡量的原则是,适用临时禁令会比不适用中间禁令给原告带来更少的不利。(4)特殊因素。基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法官也会发出中间禁令,如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都体现了私权保护与社会福利的立法平衡。出境限制作为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其适用类似于国外的禁止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被规定为与财产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禁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为与财产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而是散见于具体的实体法、特别程序法和个别司法解释中,如《中国人民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但上述规定只是原则上的,如何适用,尤其是其适用条件,还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适用出境限制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出境限制措施申请人具有胜诉的可能性;(二)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般来说,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资不抵债的,不应采取限制性措施,而是按照中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3)出境限制措施的适用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如果不采取这一措施,如果该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业务主管人离境,该案件可能无法审理;(4)出境限制措施的适用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并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该措施因其行为保全的性质,应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中国公民出境的若干规定》规定了限制出境措施的方式,但决定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限制出境措施属于禁止的范畴,应当裁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并缴纳保全费。出境限制措施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保全相比,将对被申请人产生潜在的不利甚至不利影响。因此,针对错误的措施,被申请人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签发出境限制措施应当严于财产保全。一般来说,人民法院无权干预必须基于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损害为限。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限制出境的裁定,并付诸实施。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不准出境,并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注明不准出境的理由。在边防检查站无法扣押被限制出境人员的证件,需要阻止其出境的,应当依照《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填写《民事裁定被口岸滞留人员通知书》,交公安边防机关控制。限制出境裁决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