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7修订)
海关不得对内支线船舶和铁路运输的转关运输货物加盖完整的商业印章。
可办理通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发布。第三条过境货物应当由在海关注册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运输限制航线范围和转关时间,承运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
根据工作需要,海关可以派员押运过境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提供便利。第四条过境货物的目的地或者启运地应当有经海关批准的海关监管场所。过境货物的储存、装卸和检验应当在海关监管的工作场所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由海关按照规定监管。第五条海关对过境货物的查验,由目的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检查或者复验。第六条过境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交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第七条转关运输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以提前申报方式在目的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办理;
(二)在进境地或者出境地,海关直接填写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
(三)按国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进境地或出境地海关统一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第八条转关运输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填报或传输错误导致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撤销。对于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取消申报。
《广东省道路运输进口车辆货物清单》或《出口车辆货物清单》视为海关转关书面申报,具有法律效力。第九条转关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需要变更运输工具或者驾驶人的,承运人或者驾驶人应当通知就近海关;经就近海关审核同意后,由海关监管更换,并书面通知进出境地海关或者出境地海关。第十条中转货物在国内储运过程中发生毁损、短少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由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和储存地负责人承担纳税责任。第二章对过境进口货物的监管第十一条过境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在进境地办理海关手续,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自抵达海关之日起14日内,在目的地办理海关手续。逾期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第十二条。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货物到达目的地海关当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适用税率和汇率是指起运地海关收到进境地海关传递的通关信息当日的税率和汇率。货物税率、汇率在运输途中有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海关当日的税率、汇率计算。第十三条提前申报的转关运输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前,向目的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即目的地海关提前接受电子申报,货物运抵目的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办理海关转关核查、接单放行手续。第十四条提前申报的在途货物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向目的地海关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进口货物报关单》并发送给进境地海关。第十五条提前申报的在途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供《进口在途货物报关单》编号,并提交下列单证办理通关手续:
(一)在途货物核放行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提交《进口汽车货物清单》;
(二)载有海关监管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登记簿(以下简称车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
(3)提单。第十六条。提前申报通关的进口货物,应当自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在进境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如果进境地海关逾期未办理转关手续,则意味着启运地海关注销了提前申报的电子数据。第十七条直接过境货物,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地录入报关数据,直接办理海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