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在WTO下建立一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机制?
在乌拉圭回合之前,不涉及知识产权。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联系日益密切,发达国家和中国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仍然薄弱主要有两个原因。
首先是国内方面。尽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建立了数百年,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仍有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完善。即使在制定了知识产权法的国家,也存在不少问题。许多国家往往对外国人在本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设置诸多限制,并要求办理复杂的手续,导致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在本国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各国立法差异较大,也阻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二是国际方面。从1883《巴黎公约》的缔结到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开始,一个多世纪以来出现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体系。就这一制度而言,虽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仍存在诸多不足,需要不断完善。主要问题如下:
(1)多边国际条约的影响范围太小。除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几大公约外,其他很多国际条约缔约方太少,比如《商标注册条约》只有几个缔约方,很难发挥作用。
(2)许多国际条约存在严重缺陷。就目前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发挥最重要作用的三个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而言,它们本身都有很大的缺陷。首先,这些公约都没有强有力的机构来确保其实施。虽然大部分主要公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但该组织并未建立强有力的保障体系,以确保所有公约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遵守。第二,公约没有规定一个缔约国违反公约时应给予的惩罚,这使得当一个国家违反自己的义务,缺乏有效的报复或惩罚措施时,其他缔约国束手无策。第三,许多公约允许缔约国作出如此广泛的保留,以至于其条款形同虚设。第四,许多公约的规定过于笼统,给缔约国逃避义务留下了很大空间。
(3)公约缺乏相互协调机制,无法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开展广泛的国际合作。
(4)现有的国际保护体系不适应新技术革命的要求。现有制度主要保护专利、商标、版权及其邻接权,但新技术革命的一些成果,如生命工程、微电子技术等,并没有被纳入这一制度。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不力已成为国际贸易的严重障碍。
首先,随着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中的货物,尤其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出口的货物,技术含量很高,往往含有很多专利技术;然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不是很高,这些高科技产品缺乏法律保护,影响了高科技产品向这些国家的出口。
其次,技术贸易和版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份额不断上升,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影响了技术贸易和版权贸易的正常发展。
最后,随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商标、商号、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但这些方面没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构成了障碍。
(2)知识产权谈判的原则和目标
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的部长级宣言指出,
“为了减少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促进充分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应旨在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酌情制定新的规则和纪律。
谈判应着眼于制定一个处理国际假冒贸易的多边原则、规则和纪律框架,同时考虑到关贸总协定已经完成的工作。
这些谈判不得妨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机构为处理这些问题可能采取的其他补充行动。"
关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协定序言第四段给出了明确的答案——知识产权是私权。
知识产权应该受到民法的保护
目前,“私权”一词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各个领域都很少使用。等同于“私权”的应该是“民权”。因此,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研究领域普遍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民事权利。TRIPS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表述更加明确了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就应该受到民法的规范和保护。这也符合我国的民事立法实践。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民法通则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法也是民法的一个分支。目前学术界很多人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体系,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看是正确的,但从法律部门的角度看是值得商榷的。至于知识产权法属于哪个部门,我们认为应该先对知识产权法的规范进行分类再下结论。
知识产权法的基本规范,无论是著作权法、商标法还是专利法,无非是两类:关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及其保护的规范,关于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和程序的规范。
关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及其保护的规范属于人们通常所说的“实体规范”。从它们的部门分类来看,既然这些规范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行使和保护,而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那么它们在性质上应该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内容、行使和保护的规范是一样的。所以就这些“实体规范”而言,应该属于民法的一部分。
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和程序规范属于人们通常所说的“程序规范”。本部分规范主要涉及权利人获取知识产权的程序和步骤以及程序和步骤中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获取知识产权所需的相关程序和手续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这些规范应当纳入行政法的范畴。
所有的知识产权法都至少由这两个基本规范组成。但是,通过比较两种不同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我们会发现,除了实行自动保护制度的国家的著作权法之外,在知识产权法中占主导地位的并不是规定权利人权利及其保护的实体规范,而是关于权利人如何取得权利的程序规范。
可以得出结论,将知识产权法笼统地归入民法是错误的。事实上,从其主要规范的性质来看,知识产权法应该纳入行政法。但是,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是应该纳入民法和行政法,还是成为一个单独的部门,在实践中似乎并没有太大的意义。既然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的保护就应该和民事权利一样。就知识产权而言,其保护主要是通过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来实现的。从本书中具体知识产权类型所包含的权利内容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是禁止或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相关行为。
。但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知识产权法应该纳入经济法,但知识产权的本质要素是能够反映客观的市场价值。也就是所谓的知识产权是可以用具体的货币来衡量的,否则没有人会去申请专利并获利。目前,中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政府监管不力,缺乏强有力的执法手段,国家所谓的试点,导致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天壤之别。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更糟糕的是,中国为了单纯追求经济效果,纵容民营企业抄袭、侵犯他国知识产权。知名的是山寨苹果手机,998元。山寨版的愤怒的小鸟主题公园;甚至是纽约这座假城市。一种山寨氛围泛滥。但是,中国其实是认同这种山寨侵权的。这显然是一种倒退,也难怪wto或者美国总是找我国的茬。如果这个民族的认知错误不能改变,中国将永远不如其他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当中国与其他缔约方发生知识产权争端时,我们有权利也有义务适用世贸组织的统一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这种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过去少数发达国家使用的肆无忌惮的单边报复手段,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定框架内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可能会被终止优惠等优惠待遇,直至遭到跨领域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有效打击和惩治假冒盗版,已成为中国入世后必须履行的义务。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是智力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领域逐渐拓宽,权重逐渐增加。在未来的国际贸易竞争中,知识产权将是竞争的焦点。综上所述,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我牺牲了很多分,希望采纳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