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修订)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和其他资产集体所有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所有的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农业机械等部门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评价指标体系,监测资产的增量投入;
(四)负责集体资产统计和产权登记;
(五)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矿山设施、农村公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或者合并的企业的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项目按其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和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款、补贴、减免税、财产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和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毁、挥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禁止非法将农村集体资产作为抵押物。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应当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自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确定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集体资产管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流转为重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资产资本化、农村资源市场化和农民收入多元化提供服务和制度保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保护。对于非经营性资产,应建立有效的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机制,提高对社会公众的服务能力。对于经营性资产,要明晰产权归属,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