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自愿组合、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原则,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科研、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第四条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是: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民营科技企业(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科技企业);

(4)民营科技企业(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6)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科技企业。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下列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或退职的具有科学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

(3)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具有技术专长的人员。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登记;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价;

(五)表彰和奖励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职称评审;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八条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管理工作。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和终止登记手续。第十条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当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颁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中有25%以上具有大专或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专职和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证明;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法律评估可以转为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第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当向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第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在各行业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开发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由科技行政部门审核,税务机关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税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当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年纳税30万元以上,管理制度健全,业务骨干属于闽外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其经营所在地申请办理户籍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第十五条符合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企业、中试、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相应要求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同等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规划的科研项目和经营,国家将按照相应的投资比例分享成果和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