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众说纷纭,希望权威人士指教。

答:(1)在侵权判定中,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而不是与专利权人实际生产的产品相比较;

(2)A公司在专利申请过程中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明确放弃的内容不能再次纳入其保护范围(禁止反言原则)。

(3)B公司没有侵犯A公司的专利权,因为B公司的产品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涵盖A公司专利技术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

(4)如果C公司产品中E的必要技术特征等同于A公司专利技术中D的必要技术特征,则C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

如果C公司产品中E的必要技术特征与A公司专利技术中D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C公司不会侵犯A公司的专利权;

(5)D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因为D公司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涵盖了A公司专利技术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无论F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从属专利问题);

(6)E公司没有侵犯A公司的专利权,因为E公司的产品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涵盖A公司专利技术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

(7)我公司已经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因为我公司产品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涵盖了A公司专利技术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A公司享有产品专利权,无论产品是如何制造的,都属于A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