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生产力水平,促进科技进步;有利于合理利用和开发资源,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

(二)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政府推动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予正确的产业和技术指导,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

(一)技术先进、适用、成熟,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显著的经济效益;

(二)能够形成产业规模或者高新技术产品和产业,具有较强的国内国际经济竞争力;

(三)有利于本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改善劳动条件;

(四)有利于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提高企业和行业的技术水平;

(5)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六)加快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

(七)有利于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事业,提高全民素质,以及其他社会效益显著的。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通过竞争,择优选择项目承担者。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已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众利益,不利于长远发展的;

(4)虚假和不成熟的技术。第八条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或者自主开发科技成果,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开发技术附加值高的优势产品,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第九条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独立或者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从事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的科技人员应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一条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巩固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专业队伍。发挥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民间科技推广服务组织的作用,促进各类农村适用技术的引进、应用和推广。第十二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依法通过合资或自主投资、技术转让、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国内外企业、农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建立集科、工、贸、农为一体的研究开发和试验机构,促进科研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后,可继续享受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第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和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第十四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技术示范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支撑体系,发挥园区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第十五条经国家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额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35%。经有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