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1992)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从境外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按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2.第五条修改为:“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征免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制定。“三。第六条修改为:“进口关税实行普通税率和特惠税率。对原产于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应当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的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适用优惠税率。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可以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种类、税率和起止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实施。“四、删除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适当的税号,按照适用税率征税。" 6.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和退税,适用该进出口货物进口或者出口最初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7.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海关审查不能确定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从进口货物的同一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购买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成交价格;

(三)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其他税费、运输、仓储、经营费用和进口后的利润;

(四)海关以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8.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货物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分销该进口货物而向境外支付的与专利、商标、版权、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物料有关的费用。”10.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海关批准的该货物在境外销售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离岸价格无法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12.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 13.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故退运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进口单证原件,经海关审核后,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进口税将不予退还。" 14.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临时进口的工程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超过期限的。经海关批准延期的,海关应当按照延期期间货物使用的时间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15.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句:“或者,可以先对进口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再按实际加工出口的制成品数量退税。"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特别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进口货物,在监管期限内经海关批准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并征收进口关税。监管期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17.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完税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海关不予受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