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几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非有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销售不合格商品未申报的;
(三)拖延或者拒绝支付租金的;
(四)提存财产灭失或者毁损。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
但是,权利被侵害20年以上的,人民法院不会保护。在特殊情况下,人们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
请求权可以行使的,诉讼时效中止。自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
继续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
打断一下。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部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昨天刚刚生效。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就债权请求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息的权利;
(二)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国债、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的本息主张权;
(三)因投资关系产生的出资请求权;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提前约定延长、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或者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释诉讼时效问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失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请求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撤销权人请求撤销合同的,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管理人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和要求赔偿因无因管理造成的损失的时效期间,自无因管理结束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本人要求赔偿因管理不当造成的无故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和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1)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主张权利的文件,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或者能够证明该文件已经以其他方式送达另一方当事人而不签名或者盖章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已经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
(三)一方当事人是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从另一方当事人的账户中扣划欠款本息的;
(4)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在下落不明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级或者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含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但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对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字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授权主体;如果对方是自然人,签字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债权人就同一债权主张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确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等同于提起诉讼:
(1)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或者死亡的;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8)主张诉讼抵消;
(九)其他与诉讼时效中断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依法有权解决有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请求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报案、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驳回起诉、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驳回起诉、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拟定债务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连带债权人之一遭受诉讼时效中断的,视为其他连带债权人也遭受诉讼时效中断。
对于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视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效。
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视为债权和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债务承担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的,自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被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
(三)债权人被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不能主张权利;
(四)其他妨碍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对主债务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上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支付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仍处于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