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就业条例(2018修订)
建设、公安、商业、卫生、物价、税务、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设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第二章求职和职业介绍第五条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第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的就业援助,办理免费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公共就业服务。第七条专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然后依法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专业中介活动。
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专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公司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职业介绍合法证件,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和照片,公布当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行政部门的投诉电话。第十条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并接受劳动、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应按季度将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结果等信息报送当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再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未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十二条专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含有歧视性内容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五)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就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向职工收取保证金;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十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非法职业中介活动。第三章劳动者的招用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劳动者: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专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会;
(三)利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发布招聘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五)利用自有场所、企业网站等方式发布招聘信息;
(6)其他合法渠道。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用劳动者的,应当出示用人单位的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招聘简章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招聘简章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人员数量、岗位和聘用条件;
(三)聘用形式和期限;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