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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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两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此,笔者试着提出自己的拙见,传授给法学同仁。
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来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两者的区别在于,民法侧重于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害为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护个别竞争者,而且直接保护公共利益。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以竞争关系为条件,但对个人权益的损害不是必要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日益加强,并逐渐转变为一部市场行为控制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是市场竞争各方的合法利益;
(1)竞争者的利益。体现在保护竞争者的劳动成果和活动自由。所谓劳动成果,包括竞争对手的商誉、商标、商业经验、商业秘密等独特成果。活动自由是指确保竞争对手有展示商业技能的自由。
(2)公共利益。保护竞争对手正常发挥经营能力,为社会提供正版服务和商品,保障社会整体秩序。
(3)消费者利益。消费者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利益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客体。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从广义上理解,可以说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甚至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都有直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对制止不正当竞争有积极作用,这只是所有法律制度相互合作的一个例子。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其智力成果和其他相关的科学、技术、文化、工业、商业成果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智力成果,但不限于智力成果,如受工业产权保护的商标和著作权中邻接权的客体。它们不是,或者至少不是智力成果,而是企业经营、机器生产或投资行为的直接结果。保护他们不是鼓励智力创造,而是保护投资或劳动投入的收益。因此,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及其他相关的工商业成果,可简称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
知识产权一般分为两部分,即版权和工业产权。其中,前者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其主体是文化创作者,后者的客体是商业领域的技术发明和成果,其主体是技术创作者和商业经营者。但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出现,越来越多的新客体具有作品和工业技术成果的双重属性,如计算机程序、电子数据库等,都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从而淡化了著作权作为文化财产权的色彩,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界限日益模糊。
理论上,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属性:第一,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是由私法确定的关于私人利益的权利。其次,知识产权是准物权,即权利人对特定客体的支配权。这种特定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它们是无形的,但也是可以指定的,对人类有使用价值的,可以由人类支配的,所以属于广义上的物,财产权的一般原理也适用于知识产权。但是,由于其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具有一些特殊性,如地域性和时间性。第三,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统一。这种双重属性在版权上体现得尤为充分。一方面赋予作者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财产权,另一方面赋予作者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最后,知识产权是绝对权,意味着权利人享有积极权力和消极权力。前者是指权利人有权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后者是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上述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法学界通常将其视为民法的一部分,1986制定的《民法通则》对其做了专门规定。然而,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往往被视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还是相对独立的,其法律主要是民事实体法,包括行政法、程序法甚至刑法。
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深层联系源于两者目标和原则的一致。这一目标是维护企业和个人对其智力成果和相关成果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维护健康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公平竞争关系。* * *原则是诚信原则,是利益平衡原则。
然而,由于它们的机制不同,它们并没有被整合。其中,知识产权法重点确立了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的所有权制度,明确规定了成果所有者相对于他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从静态的角度来规范智力成果与相关成果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约束特定竞争关系中经营者的行为。它根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直接评价商业行为是否正当。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给智力和工商成果的开发者带来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是排他性的利益。这是一种消极被动的保护,只有在案件得到法院确认的情况下才能生效。
对于那些没有纳入知识产权法的客体,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必要的保护,以免挫伤社会成员发展进步的积极性。因为市场行为日新月异,对其合法性的评价与一个国家的市场发育程度、消费者成熟度乃至工商业传统密切相关。所以立法者不可能事先定制所有或者大部分制度,只能选择一般条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已近十年。但是,市场上的许多行为虽然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却很难被本法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涵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诉诸原则性的规定。在这里,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意志。这也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对现实生活的反应特别敏锐。当然,它也更容易受到经济政策的影响。
正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现的机制不同、视角不同、发展方式不同,但又针对的是同一个对象——智力成果和相关成果,以及围绕它们的交易活动和利益纠纷,所以这两个体系才如此相互依存、密不可分。抛开这些制度中的任何一项,智力和工商成果的保护机制都不完善。知识产权法的局限性在于其进步主要依赖于法律的修改,因此灵活性相对较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是缺乏确定性。因此,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的所有者只有综合运用这两种法律制度,才能充分保护自身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在法律适用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尤其是那些不能直接受到知识产权特别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因此可以说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本身也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因此可以说也是竞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两者功能的重叠和重合只是局部,其独立的个性也不容忽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知识产权法是物权法。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唯一任务,甚至不是其最重要的任务;然而,知识产权法中的许多制度与竞争秩序还相差甚远,因此不宜机械地界定它们之间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必将日益密切。因为,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剧,必然会加剧经济竞争,各种不公平、不合法的竞争手段会层出不穷。另一方面,在信息时代,知识产品已经成为社会的重要财富,不公平竞争将更多地发生在这个充满活力的领域。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范经济生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和不可分割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