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源、物资和其他资产为基础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享有经营管理权。
各乡(镇)、村应当依法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资产有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经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农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他们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指导和帮助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指导和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评价指标体系,监控资产的增量投入;
(七)负责集体资产统计和产权登记;
(八)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
(九)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资格考试;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荒地(包括战场)、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建筑物、水利电力设施、采矿设施、农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的房产、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具;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培育和种植的畜禽、水产、林木和果树;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或者合并的企业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其他行业联合兴办或集资建设项目中的投资股份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税收、收费、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债务;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创造的其他合法资产。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毁或者平整农村集体资产。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第十条村两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活动,保障集体资产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方式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出租、承包或者出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拍卖。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承包、出租或出售集体资产。第十三条集体资产经营者开发利用土地、山体、水域、滩涂等自然资源,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