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作为股权资本如何承担有限责任
一、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法规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进行评估核实,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其价值。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定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全额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的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下列最低限额: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50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
(四)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公司10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前款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新《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公司投入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应当由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公司成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变更,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七条股东或者发起人投入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验证。
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股东或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担保财产等方式作价出资。
第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全额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全额支付。
第十二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货币出资应当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出资为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完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类似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法人企业的,除另有约定外,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可以达到该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35%。
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5月废止)
第三条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总额可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
第四条高新技术成果入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是公司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投资者以投资入股的方式依法享有该技术的处分权,并保证该技术的公司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方;
(四)已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科技管理部门的鉴定。
第六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该成果投资者应当与其他投资者约定该成果入股的使用范围、该成果投资者对该技术享有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
第七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还应当办理确认手续。评估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确认:
(一)技术成果投资申请书:说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况、使用权转让及其实施效果;
(二)投资者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专利转让合同、技术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三)技术投资协议,以及公司批准或实施成果的生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的评估报告和确认;
(五)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养殖权、采矿权等后,)占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20%。
此外,可能涉及的法律法规有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