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专利管理条例
科技、经贸、教育、公安、海关、财政、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评价制度和考核奖励制度,设立技术发明奖,普及专利知识,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宣传专利法律法规,提供专利信息服务。第六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专利管理目标,确定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和推广的措施。第七条有关行政部门在授予科技成果、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时,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和专利管理制度作为重要指标。第八条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宣传、销售专利技术和产品时,应当标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专利证书。第十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要逐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适应本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专利管理人员。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贸易等方面,应当开展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专利相关研发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职工为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十四条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享受国家技术交易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等事项达成协议: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从事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发明创造;
(四)在其他单位学习或者工作期间有发明创造的;
(五)签订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第十六条。未经本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或者出售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技术资料。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应当交还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实验资料、测试记录、样品样机等未向社会公开的技术资料。第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向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奖金和报酬。第十八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两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优先受让权。第十九条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合作各方依法约定。
专利权以固定价格出资并与国有资产合作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和经济规划项目中涉及的专利权;
(二)专利权被质押的;
(三)请求专利行政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
(四)参加各类涉及专利权的技术和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介会和交易会;
(五)其他需要确定专利权有效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