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收入财务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参照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上述学校参照执行。
第三条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多渠道筹集事业经费;合理制定学校预算,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科学配置学校资源,努力节约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学校经济秩序;如实反映学校的财务状况;监督学校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第一条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二条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符合条件的高校应设立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财务工作。
高等学校设总会计师的,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
规模较小的高等学校,由主管财务工作的校(院)长担任总会计师。
第三条高等学校必须单独设立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不得在财务处(室)之外设立同级财务机构。
第四条高等学校后勤、科技开发、校办产业、基本建设等部门设立的财务机构只能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其会计业务受财务处(室)的统一领导。高等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必须遵守和执行学校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务处(室)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高等学校设立财务会计机构,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学校各级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须经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动或更换。会计人员的调入、调出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第一条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学院和大学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前准备预算。预算的内容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由校级预算及其下级各级预算组成。
第二条预算编制原则
高校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坚持积极审慎的收入预算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节俭等原则。
第三条预算编制方法
高等学校预算应当参照以前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事业发展计划、任务和财力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进行编制。校级预算和各级下级预算必须分别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四条预算编制和批准程序
高等学校预算由学校财务处(室)根据各单位收支计划提出,经学校最高财务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管理权限分别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批准预算控制数(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高等学校应当根据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相关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五条预算调整
高等学校预算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国家有关政策或经营计划有较大调整,对收支预算有较大影响,确需进行调整的,可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项目需要增减的,由学校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支出预算会相应增减。第一条收入是指高等学校为开展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而合法取得的无偿资金。
第二条高等学校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种业务经费。具体包括:
1.教育经费拨款,即高等学校从中央和地方财政取得的教育经费,包括教育经费。
2 .科研经费,即高校从有关主管部门取得的科研经费,包括科研事业费和科技费用。
3.其他经费,即高校取得的上述经费以外的业务经费,包括公费医疗和房改经费。
上述财政补贴收入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不同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安排使用。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性补助收入。
(三)业务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学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及辅助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向单位或学生收取的学费、培训费、住宿费等教学收入。
2.科研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科学研究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承担科技项目、开展科研合作、转化为科技成果、开展科技咨询等科研收入。
上述业务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时足额上缴,不计入业务收入;从财政专户拨入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批准未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业务收入。
(四)营业收入,即高等学校除教学、科研和辅助活动以外的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收入,包括投资收入、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三条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所有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所有收入必须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第一条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开展教学、科研等活动而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和损失。
第二条高等学校的支出包括:
(一)支出,即高等学校为开展教学、科研及辅助活动而发生的支出。业务支出的内容包括基本工资、补充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保费用、拨款、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和其他费用。
业务支出按用途分为教学支出、科研支出、业务辅助支出、行政支出、后勤支出、学生事务支出和福利保障支出。
教学支出是指高等学校所有教学单位在教学过程中为培养各类学生而发生的支出。
科研支出是指高等学校承担的科研任务,以及所属科研机构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支出。
业务辅助支出是指高校图书馆、计算中心、电教中心、检测中心等教学科研辅助部门为支持教学科研活动而发生的支出。
行政支出是指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为完成学校的行政管理任务而发生的支出。
后勤支出是指高校后勤部门为完成所承担的后勤保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
学生事务支出是指在教学业务之外直接用于高校学生事务的各类支出,包括学生奖学基金、助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学生物价补贴、学生医疗费、学生活动费等。
福利保障支出是指高等学校用于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各类支出。
(二)营业外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应当在保证公共支出需要和保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随年度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并按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经批准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补助挂靠单位支出,即高校用财政补助以外的收入补助挂靠单位发生的支出。
第三条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和非独立核算的业务活动,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直接征收的,按照规定比例合理分配。
营业费用要和营业收入相匹配。
第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定期报告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指定项目、指定用途、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提交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五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支出管理,各项支出应当按实际数收取,不得虚报、瞒报,不得以计划和预算数代替。对校内各单位使用的经费和核定的定额收费,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包干基数和定额标准。
第六条高等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学校应结合学校情况,报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备案。校规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一条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营业收入和支出的余额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学校结余。
第二条高等学校的结余(不含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的专项资金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职工福利基金中提取,其余可以作为事业基金,弥补以后年度的收支平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条专项资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并设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二条专项资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助学贷款奖励基金和勤工俭学基金。
修购基金按业务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理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并按其他规定结转,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
职工福利基金是按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其他规定结转,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和集体福利待遇的基金。
学生奖学金贷款基金是指按规定提取用于发放学生奖学金和贷款的资金。
勤工俭学基金按规定从教育经费和事业收入中提取,用于支付学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报酬和资助困难学生的资金。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立其他专项资金。
第三条国家对各类基金的比例和管理方式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第一条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够用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条高等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第三条流动资产是指能够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贷款、存货等。
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等活动过程中为消耗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种材料、燃料、易耗品、低值易耗品等。
高等学校应建立健全现金和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收账款和暂付款应及时清理结算,长期账款不得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暂付款,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核销。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存货,确保账实相符,并及时调整存货损益。
第四条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超过一年的大量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建筑物;特种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展品;书籍;其他固定资产。高等学校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和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详细目录。
第五条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报废和转让,应经有关部门鉴定,并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固定资产的收入应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固定资产。年底前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确保帐、卡、物相符。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高等学校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七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为使用者提供一定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和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转让无形资产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计入营业收入。高等学校购置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业务支出。
第八条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对校办产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高等学校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投资校办产业的收入计入挂靠单位上缴收入;对其他单位投资的收入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条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承担的能够以货币计量、需要用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二条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贷款、应付款和暂存款、应付款和代管基金。
应缴资金包括高等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并纳入预算的资金、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款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其他资金。
代管资金是指高校委托他人代为管理的各类资金。
第三条高等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按规定结算,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全部负债。第一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转让或者合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二条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全面清理学校财产和债权债务,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计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交接、接收、转让和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条划转或合并的高等学校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变更,所有的资产、债权、债务等。从建制转来的高等学校的,无偿划转,企业经费相应划转。
(二)注销高等学校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须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三)合并后的高等学校,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等应当移交给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的单位。合并后的剩余国有资产应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一条财务报告是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的分类管理权限,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二条高等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专用基金变动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报表。
第三条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收入与支出、结余与分配、资产与负债变动、高等学校专用基金变动、对当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条高等学校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以及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高校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情况、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收入、支出和专项资金变动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的比例、资产负债率、人均支出增减率等。
高校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第一条财务监督是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高等学校必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二条高等学校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经济活动实施不同的监管方式。
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建立健全财务主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是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高等学校会计人员有权依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财务监督。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反映。第一条高等学校国家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独立核算高等学校校办产业财务管理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制度和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制度由财政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条本制度自6月1997日起执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