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的指导和支持
在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特别规定中,第123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旨在“指导知识产权的个别法律”,而第1185条的惩罚性赔偿则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态度。就这些规定而言,其指导作用有限,更多的是确认知识产权民事主体地位的宣示意义。就特殊条款的操作意义而言,不必夸大其价值。比如,商业秘密虽然被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但其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并没有导致商业秘密及其保护制度发生质变。即使未来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立法,也不是因为民法典将商业秘密规定为权利,而是取决于专门立法的重要性。欧盟和美国从未承认商业秘密是权利,也没有阻止它们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且,在我国广泛采用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既定决策的背景下,即使民法典没有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一般规定,也不会影响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规定,民法典只是具有补强作用。即便如此,民法典的系统体系仍然可以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基本的制度支持,即两者的基本关系仍然体现在基本制度的支持上。
首先,民法典可以为知识产权法提供理论背景和制度基础。知识产权法的民事适用以民法为基础。虽然知识产权有自己独特的理念和体系,在法律调整和具体适用上有很强的自洽性,但不可能完全实现自足,仍应受到民法基本精神和原则的指导和指引。特别是“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机关在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其次,民法具有补充适用价值。在不违背知识产权立法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援引民法制度补充知识产权法的适用。比如民法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如果滥用知识产权构成侵权,通常不再是侵犯知识产权,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2)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边界。
知识产权法通常由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构成,但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主要是民事特别法,民法仍然是基本法。知识产权法具有特别法的优先性,但权利保护、侵权判定等深层观念和理论仍根植于民法。知识产权不仅具有无形性、期限性和地域性的特点,而且具有鲜明的公共政策性。为了维护特定的公共政策,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关系中存在着必要而重要的“防火墙”,以防止民法典的任意适用破坏知识产权制度的平衡。
人身权、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通常有明确的权利边界,具有强烈的权利本位色彩,即除例外和特殊权利限制外,民事权利以权利和权利保护为基础,法律天平明显向权利倾斜。比如,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对物权的限制只是法律规定的例外。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纯粹性不同,知识产权在权利属性上没有那么纯粹,具有鲜明的公共政策的知识产权属性。特别是,知识产权被用作实现鼓励创新等功利目标的政策工具。当然,实现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具体表现和途径有很多。
首先,知识产权是权利与公有领域平衡的产物。知识产权的另一面是公共领域、公共空间或公共利益(本文统称为公共领域)。知识产权是权利与公有领域划界的产物和结果,而在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关系中,知识产权是例外,公有领域是原则。在一定条件下或一定期限内授予知识产权,是为了实现鼓励创新等政策目标。一般情况下,权利类型合法,侵权类型趋于合法,目的是划定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边界,为创新和竞争的自由留出足够的空间。因此,知识产权的创造充分体现了公共政策。例如,《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的起草指导思想之一就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即“明确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界限,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 而且避免专利权的不当扩张,防止创新空间被压缩,损害公众和他人的利益。
其次,各类知识产权的具体界定通常有相应的弹性空间。商标近似与产品近似、等同侵权、作品实质近似等侵权判断标准在具体界定或解释上有相应的灵活空间,也具有较强的政策选择和自由裁量权。在具体应用中,还需要遵循鼓励创新等政策目标。
例如,虽然《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专利权的范围,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可以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说明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专利权毕竟是以专利文件的形式呈现的, 并且在具体专利方面难免存在文字表述的局限性,每个专利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需要在实际保护中做出政策考量。 例如,在确定《专利司法解释二》的规则时,考虑了以下因素:“书面表达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专利权利要求中难以全面、准确地概括专利技术方案。而且专利文献写作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强调权利要求公开的基本取向的同时,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保持一定程度的灵活性,避免‘字面理论’,从而通过与GAI的对比来保护真正有技术贡献的专利。”在实践中,总结出了相应的司法政策。
正是由于政策目标,知识产权法的规定通常是自足自洽的,原则上没有必要通过民法典对其进行扩张或限制。换句话说,除非有极其特殊的需求,知识产权法本身应该足以解决知识产权的边界问题,不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进行补充调整。即使需要援引民法基本法进行补充,也仅限于不破坏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政策平衡。
(三)民法原则的溢出价值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领域具有普遍性,它不仅可以强化或调整民法规则的适用(如原则对规则的解释功能、填补漏洞的功能等。),而且还有溢出效应。比如商标等行政案件可以援引诚信等民法原则。当然,这与《知识产权法》直接规定了涉及知识产权授权和确认的行政程序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