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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第20号令以此文号发布。
发布日期:1995-01-06
生效日期1995-01-06
到期日期-
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档的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
(第20位)
现公布《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导演宋健
导演沈
1995年1月6日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技术保密既要确保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和应用。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相结合,这是科学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做好科技保密工作,要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技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技保密工作。
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防和公共安全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国际先进水平的;
(3)失去了中国技术的独特性;
(四)影响技术国际竞争力的;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的。
第八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1)绝密级别
1.在国际上领先,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 .能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的突破;
3 .能反映整体国防和公共安全实力。
(2)保密级别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有重大影响的;
2能部分反映国防和公共安全实力;
3.中国特有的,不受自然条件限制,能体现民族特色精髓,并具有显著社会或经济效益的传统工艺。
(3)秘密等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在重大技术上与国外相比具有优势,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2.中国特有的,受一定自然条件限制,具有较大社会或经济效益的传统工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在国外已经公开的;
(2)不具有国际竞争力,不涉及国防和公共安全能力;
(3)纯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传统工艺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限制,难以模拟其生产条件。
第十条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列为绝密。确需列为绝密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发电机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分类;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科技成果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难以确定的,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的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有关单位在制定科研计划和方案时,应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课题的分类。科技成果完成后,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估;
(四)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时,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十二条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进行分类,并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
(a)知识范围拟有重大改变;
(2)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a)技术趋于过时并失去其保密价值;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而有替代技术或国外研究即将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且难以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差的;
(五)可以从公共产品中获得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保密期限内对需要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审批;机密和绝密报告须报国家科委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30日前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科技主管部门每年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的国家秘密技术的密级和解密情况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评审,并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科技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和调整;
(三)按照规定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四)协助国家保密部门检查科技保密工作,查处重大科技泄密事件;
(五)开展科技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技保密干部培训;
(六)表彰和奖励科技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科委设立了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科技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科技主管部门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科技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和调整;
(三)按照规定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技活动和涉外科技活动,并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预案;
(五)协助保密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科技保密工作,查处科技泄密事件;
(六)表彰和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科技安全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技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下列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技秘密:
(一)开展公益性科技讲座、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和公开的报纸、书籍、图文资料和音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的;
(三)开展公益性科技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确需向外界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带国家科技秘密资料、物品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由接待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在国内转让国家秘密技术,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利用国家秘密技术与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境内个人设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审批;境外合资企业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秘密技术的推广应用应当由具备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所有相关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开发的科学技术人员,有关机关和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和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评定职称。
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对因保密不能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论文的实际水平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各级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秘密专利。
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可以在保密期限内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技术须报国家科委批准,机密级技术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保密或者秘密的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化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技保密工作中做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主要目的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科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81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