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法律分析:国家知识产权局(副部级),直属国务院。

(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与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机制,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二)承担规范专利管理基础秩序的责任。起草专利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并实施专利管理政策和制度,制定规范专利技术交易的政策措施,指导地方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工作。

(三)制定知识产权涉外工作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根据分工开展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开展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和交流活动。

(四)制定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制定专利工作计划,审批专项工作方案,负责全国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承担专利统计工作。

(五)制定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认定标准,指定机构管理权利认定工作。制定侵犯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判定标准。制定专利代理中介服务体系发展和监管的政策措施。

(六)组织专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按照规定组织制定知识产权教育培训计划。

(七)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职能可以委托给现有机构或者问题可以由现有机构协调解决的,不再设立其他议事协调机构。为在一定期限内处理某项具体工作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单独设立议事协调办公室,具体工作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