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0)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认为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防利益以外的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和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的特别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具有该技术方案实质性内容的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外国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打算在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外国有关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外国有关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5.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提交的请求后,经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书;申请人自其请求提交之日起4个月内未收到保密审查通知书的,可以向国外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向外国有关机构提交国际专利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提出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未收到要求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向国外申请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向外国有关机构提出国际专利申请。”6.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在1年内所作出的与本人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天(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通过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天(指申请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写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经申请了另一项专利;没有说明的,按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公告申请人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了发明专利。
“经审查,发明专利申请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将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公告一并公告。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撤回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发明专利权公告之日起终止。”八、删除第十四条。9.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10.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国籍或者注册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机构代码以及该代理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许可证号和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出的第一件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关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8)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