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
通过比较《中法投资保护协定》与美国提交给对方谈判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样本,结合其他投资保护协定的相关规定,此类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投资。《美国协定》对“投资”的定义是:“由另一缔约国国民或公司在一缔约国控制的领土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本,如股票、债权、各种劳动合同和投资合同。它包括:
1,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包括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
2、公司、企业的股票或其他权益、企业资产的利益;
3、金钱请求权,或有经济价值且与投资行为相关的请求权;
4、各种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工业设计、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以及商业信誉等权利;
5.法律或合同授予的各种权利和依法授予的各种执照、许可证。
中法协议中对“投资”的定义与美国协议中使用的措辞不同,但内容基本相同。除了“投资”,美国的协定还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各种相关活动”。中法协定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但从协定的精神和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投资协定的规定来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也在保护范围之内。
(2)外国投资的准入和待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规定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根据其法律(或法规、政策、行政惯例和审批部门享有的法定权限)进行投资,从而表现出对东道国外资准入自主权的尊重。
在外国投资待遇方面,中法协议要求给予彼此“公平公正的待遇”和“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在准入方面,美国协定要求缔约各方按照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标准允许其他投资者进入该国投资,但在某些部门或行业,拒绝给予外国国民国民待遇可能是例外。美国的协议还要求取消对外国投资准入的绩效要求,如出口比例和当地构成。可以看出,美国的协议在投资准入方面倾向于对外资无条件开放。
在外资待遇方面,美国协定的特点是:除了要求缔约双方给予对方“公平合理的待遇”外,还特别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所获得的待遇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这种措辞往往会给国际强权政客留下“法律依据”,便于他们随意“解释”和“指责”弱者。这样的案例在现代国际法史上屡见不鲜。
(三)利润汇出。中法协议允许投资者在“合理期限内”自由转让利润、资本清算收益和征收补偿。美洲协议规定,此类资金应“自由及时”转移。
(4)代位权。中法协定规定,缔约一方可以为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经批准的投资提供担保;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的代位权。我国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多有此类代位条款。但由于美国实施并签署了多项特殊的双边“投资保障协定”,这些协定中已经包含代位条款,所以美国式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并没有代位条款。
(5)收取赔偿金。中法协议和美国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即①出于公共目的,②以非歧视的方式,③依照法律程序,④给予补偿。
但两份协议在赔偿金额和支付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中法协议文本只规定给予适当补偿,体现了中国的一贯立场。中法协议的附件在赔偿金额上显示了一定的灵活性。附件规定,赔偿额“应相当于相关投资的实际价值”。根据美国的协议,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是对外资进行征用或国有化的条件;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东道国)征用行动前夕被征用投资的公平合理市场价格”它包括从申请之日起按商业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
至于赔偿的支付,中法协议规定“不得无理拖延支付”,所以合理的拖延是允许的。美国的协议要求“应立即支付赔偿”。
(6)争端解决。有两种争议。第一个是缔约方之间关于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中法协议与美国协议在这类争端解决上没有实质性区别。两者都规定可以先通过谈判等外交途径解决争议,再通过国际仲裁(临时仲裁)解决。第二种纠纷是投资纠纷,即缔约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纠纷。根据中法协议,投资纠纷应尽可能通过和解解决;如果在六个月内不能达成和解,你可以向东道国行政当局提出申请,或者向东道国法院提起司法诉讼。两者都是“地方救济”的形式。如果争议提出后一年内双方未能满意解决,可提交国际仲裁(临时仲裁)。
此外,根据《中法协定》所附的换文,两国同意在双方成为《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参加方时,就将投资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有关事项进行谈判并达成补充协议。现在中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上述公约,使中法争端各方将有关投资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成为可能。
美国的协议规定,投资争端应首先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争议双方事先约定的适当程序解决。争议发生六个月后,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可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在这里,只要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出具书面同意文件,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该中心或其下属机构提出投诉。这就排除了东道国对提交该中心的争端进行逐一审批的权利。
(7)其他条款。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通常包括针对因战争遭受损失的外国投资者的与战争有关的损失补偿条款,以及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具体承诺的“保护伞条款”。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中法两国在投资审批、投资待遇、利润转移、征收与补偿、投资争端解决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