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评价体系,规范科学技术评价活动,正确引导科学技术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完善科学技术评价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评价是科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国家科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评估,是指委托方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和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对科学可行的科技活动方法和与科技活动有关的事项进行论证、评估、鉴定、评价和验收等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机构、人员和成果的科技评价。
第四条科学技术评价应当遵循“目标导向、分类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要求,必须有利于鼓励原始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现和培养优秀人才、营造宽松创新环境、防范和惩治学术不端行为。
第五条科技评价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评价活动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做出科学评价。
第六条科技部是科技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科技评价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科技评价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科技评估的主体包括委托方、受托方和被评估方。委托方是指提出评价需求的一方,主要是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或其他负责管理科技活动的机构;受托方是指受委托方委托组织实施或实施评价活动的一方,主要包括专业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被评估方是指申请、承担或参与委托方组织实施的科技活动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科技评价工作一般应由委托方委托专业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作为被委托方。
第九条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科技评价提出明确的规范要求,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或任务书。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一)评价对象和内容;
(2)评价目标;
(三)评价方法、标准和具体程序;
(四)评估报告的要求;
(五)评估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而不是由被评估方支付。根据需要或者合同约定,评标合同中的评标目标、方法、标准、程序等相关内容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并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独立开展评估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内容和评估目标,选择合格的评估专家开展评估活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方也可以直接选择成立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作为受托方,由受托方独立开展评价活动。
第十二条受托方可以通过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信息查询、社会调查等方式收集评估所需信息。在定性和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按时提交给委托方,由委托方存档。
第十三条评估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和评标专家的名称或名单;
(二)委托方名称;
(三)评价的目的、对象和内容;
(四)评价原则、方法和标准;
(5)评估程序;
(六)评价结果;
(七)合同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过程中收集的与评估相关的信息以及其他需要附录的信息可以作为附件。
第十四条评标结果由评标专家委员会或评标专家组通过会议或通讯方式产生。对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成果、重要机构、人员及其他合同的评审有特殊约定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
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密。
第十五条必要时,委托方可以在确保不侵权、不泄露、确保国家安全的前提下,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相关评估结果,必要时告知被评估方或其所在单位。
被评价方或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投诉。
第十六条评估结果是委托方进行科技决策的重要参考,可以作为对被评估方给予、继续资助或者终止科技研发的依据。根据评估结果作出的决策行为,由决策行为人承担。
被评价方应根据正反两方面的评价结果和建议,及时调整和改进自身的科技活动。
第三章评标专家的选择
第十七条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资格考试制度。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评价内容和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和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热心科学技术,敢于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库。评价专家库应当包括来自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单位的科技专家、经济学家和管理专家,并根据科技发展趋势和管理需要及时更新。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跨专业的评审专家库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遴选评标专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随机性原则。参与具体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一般应根据要求和条件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必要时可选派一定比例的管理专家、经济学家、企业家和用户代表参加。遴选的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体现不同学科、不同专业技术、不同学术观点、不同单位、不同地区的代表性,并应有一定比例的从事实际研发工作的专家参与。
(2)回避原则。与被评估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的评估专家不能参加评估。已入选者应主动申报回避。被评审方可以提出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建议按规定回避并说明理由。
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可根据需要在评标前或评标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评标专家名单,以增强评标专家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接受社会监督。
(3)替换原则。委托方或受托方设立的常设评审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定期更换,其成员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并保持一定的更换比例。
第二十条评标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邀请一定比例的海外专家参与无保密要求的重大科技计划的制定、优先资助领域的选择,以及重大项目和重要“非知识”项目、重要研发机构和人员的评估。
第四章科技计划评估
第二十二条科技计划评估应当以满足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需求为导向,评估重点应当是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科技问题和科学技术前沿重大问题的突破和解决。
第二十三条科技计划评价主要是对国家或地方重大科技计划(包括“项目”和“专项”)的立项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为完善科技计划决策和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科技计划评估包括早期评估、中期评估和绩效评估。
(一)初评主要是对拟立项的科技计划的必要性、可行性、定位、目标、任务、投入、组织管理等进行评价,为战略决策、计划设计和组织实施提供依据。
(二)中期评估主要是评价科技计划实施中的进展和存在的问题,为后续科技计划的安排和调整提供依据。
(3)绩效评价主要是评价科技计划的实现程度、完成效果和影响、资金投入的效益以及组织管理的有效性,为科技计划的滚动实施、调整或终止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科技计划评估一般应选择独立的专业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人。受托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科技计划,遴选科技、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高层次专家参与评审。
第二十六条重大科技计划绩效评价周期根据其实施周期确定,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科技计划一般每五年左右进行一次。
第五章科技项目评估
第二十七条科技项目分类评估。根据各类科技项目的不同特点,选择和确定合理的评价程序、评价标准和方法,注重评价有效性。
重大科技项目全评估,包括项目评估、中期评估和竣工验收,根据需要可在项目完成后2至5年内开展后绩效评估。一般科技项目评估应以项目评估验收为重点,实行年度进展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战略性基础研究项目的评价应当以解决经济社会、国家安全和科学自身发展中的重大基础科学问题为导向,突出国家目标和科学发展目标的有机结合,关注科学前沿的原始创新和集成创新、对国家重大需求的潜在贡献和杰出人才的培养。
(一)评价专家应从研究经验丰富、学术视野敏锐、战略意识强、知识面广的专家中遴选,并注意吸引从事高水平研究、熟悉国内外同类学科发展现状和趋势的专家。
(二)项目评估应按照相应科技计划的目标和要求,建立评估指标体系,主要从项目的学术创新性、科学和社会价值、研究团队的创新能力、工作基础和研究条件等方面进行。;中期评价和竣工验收应根据项目合同或任务书的要求,对目标任务的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评价。
(3)后绩效评价主要评价项目的创新性、科学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九条免费探索性基础研究项目评价应建立在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原始创新、注重科学价值和人才培养的评价基础上。
(一)评审专家主要从熟悉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前沿发展、具有敏锐的学术视野和一定研究基础的专家中选取。
(二)项目评审应采用同行评议的方法,重点关注项目的创新性、研究价值、目标设定、研究计划等方面,不要过分强调项目的预期成果。
(三)项目评估应是评估工作的重点,一般不组织专项中期评估和竣工验收,但应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竣工报告。
对于探索性或明显创新性的“非知识”研究项目,要重点评价被评价方的创新能力和潜力、学术水平和科学严谨性。如有较大争议或分歧,应将评审专家签署的不同评审意见及被评审方的答辩理由提交委托方审定。我们应该加强对此类项目的管理和后绩效评估,重点关注产出的质量以及原始创新的贡献和潜在价值。
第三十条应用研究项目的评价应当紧密结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技术推广和市场牵引为导向,重点关注技术理论、关键技术和核心高技术的创新和集成水平、自主知识产权产出、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评审专家主要从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经济学家、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潜在用户代表中选取。
(二)项目评估应重点关注研究目标和内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技术的创新性和实用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技术实力和研究基础、预期应用前景等;中期评估和最终验收重点评估项目合同或任务书中确立的目标的实现情况和潜在应用价值。
(三)重大应用研究项目后绩效评价主要从技术创新与集成水平、关键技术突破与掌握、自主知识产权产出、技术标准制定、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的项目也要考察学术论文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科技产业化项目评价应当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机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调整产业结构,着力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为导向。
(a)评价专家应从科技专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企业家和用户代表中挑选。
(二)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评估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全程评估。根据需要,评估结果可以提供给其他投资者。
(三)项目评价应依据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建立评价指标体系,重点推动产业技术升级、引导新兴产业形成和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或支持与国家重大项目整合;中期评价和竣工验收应根据项目合同或任务书的要求,对合同目标和考核指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评价。
(四)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后期绩效评价以市场评价为主,采用定性评价方法和计量经济学方法评价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社会公益研究项目的评价,应当以解决国家战略性公益事业发展中的科学技术问题、增强科学技术为重大社会公益问题提供科技支撑和服务的能力、为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提供技术支撑、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重点,以技术支撑和服务体系的先进性、享受* * *和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潜在的社会效益为评价重点。
(一)评估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由从事社会公益研究的专家、管理专家和用户代表组成。
(2)社会福利研究项目应充分考虑社会福利的特点,从技术支持和服务能力与水平、* *享受、社会效益和服务效果等方面建立评价指标体系。
(3)根据社会公益研究工作的长期性、服务性和享受性特点,对公益研究工作进行长期跟踪调查,注重建立社会公益领域的监测、预警和应急技术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科技条件建设与支撑服务项目评价应当以为科技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提供科技条件支撑和公共服务为导向,以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的贡献为评价重点。
(一)评审专家应从主要从事科技条件建设的专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和用户代表中选取。
(二)根据科技资源和条件的特点,分类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其中,对有条件建设项目的评价应关注科技基础条件和资源(包括自然和人力资源、数据、标准、信息、设施等)的准确性、完整性、享用性、应用率、技术的先进性有效性、运维的高效性、提供服务的能力等。);配套服务项目的评价应当关注科技基础条件、资源信息的完整性、开放性、集成性和享用性、服务手段的先进性、有效性和规范性以及服务的满意度。
(三)对科技条件建设和支撑服务实行长期跟踪检查,注重社会效益和服务效果,通常不能以发表学术论文或专利为主要评价指标。
第六章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价
第三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以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和建立现代研究开发管理体系为导向,以发展目标和定位、研究开发能力、人才队伍建设、条件建设和服务水平、运行机制和创新环境建设、科技产出绩效为重点。
第三十五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或者评价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人。基础研究、公益研究等重要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价,应当邀请一定比例的海外专家参与。
第三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任务目标、运行机制等特点进行分类评估。
(一)对基础研究机构的评价应着眼于原始创新能力和国际科学前沿竞争力,主要评价学科和专业设置的科学性、学科带头人和人才群体的整体水平和培养能力、国内外合作交流、科研条件享受、成果和论文产出水平以及在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地位和影响。
(二)社会公益研究机构评价以其对国计民生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技术支撑和服务能力为重点,主要评价其发展方向与国家需求的一致性、科技创新和服务能力、人才队伍整体水平、科技成果应用产生的社会效应、科技基础条件的完善程度、* * *享受水平和服务质量。
(3)对技术开发机构的评价重点是其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能力和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主要评价其自主知识产权的获取和保护能力,对行业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贡献,以及经济效益。对这类机构的评价应该以市场评价为主。
第三十七条主要由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机构,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与政府财政投入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七章研究开发人员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研究开发人员评价以促进形成“公平、公开”的竞争合作机制和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为导向,以其代表性产出和业绩、创新潜力和职业道德为评价重点。
第四十条评标专家应当从科学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中选取,并邀请被评标人员所在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研究开发人员的评价应当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岗位,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分类评价。
(一)对从事基础研究人员的评价应重点关注其创新研究能力和潜力、学术水平、工作业绩、学术影响力等
(二)对从事应用研究人员的评价应重点关注其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创新与集成能力和潜力、工作业绩、自主知识产权等。
(3)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人员的评价应以市场评价为主,重点考察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能力,以及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一般不以发表学术论文为主要评价指标。
(4)对从事条件保障和实验技术人员的评价,应重点关注其为研发活动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工作质量、责任心、服务满意度等。,且一般不以发表学术论文或取得成果、专利为主要评价指标。
第四十二条对研究开发人员的评价应当采取个体评价和群体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并注重发挥人员在研究群体中的作用。
人员评价应主要评价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潜力、对研发方向的把握能力、研发水平、实际贡献、组织协调能力等。对群内人员的评价可以由组长进行。
第四十三条对研发人员的评价应根据岗位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结合岗位聘用情况确定评价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章科技成果评价
第四十四条科技成果评价以鼓励创新、加快人才培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为导向,以科学价值或者技术水平、市场前景为评价重点。
第四十五条委托方应根据需要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方对结果进行评估。各级科技行政部门一般不根据被评价方提出的要求组织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委托方应减少直接组织的评估成果,特别是市场化应用技术的评估成果。一般科技项目验收后,不再单独进行成果评价,但具有重要创新和重大价值的重大项目或成果,应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评价。
专家推荐制提交的评估结果,应当由三名以上熟悉该领域的专家共同或者单独向委托方推荐。
第四十七条成果评价应选择一定比例的同行专家作为评价专家。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酌情邀请海外专家参与成果评估。
第四十八条成果评价应当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评价标准,分类评价。
(一)基础研究成果应建立在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基础研究领域有重大发现和创新,有新发现和新理论的科学水平和科学价值的基础上。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代表性论文及其被引用情况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二)技术成果的应用应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开发和应用推广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获得新技术、新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促进生产力提高,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评价重点。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指标、投入产出比和潜在市场经济价值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3)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和意义,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对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应是软科学研究成果的评价重点。软科学研究成果的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应当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四十九条被评估方应提供完整、齐全的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必要时应提供专业检测、检索机构等专门机构出具的检测、检索报告或证明材料。
向评审专家提供的与被评审成果有关的所有信息中,应隐藏完成该成果的单位名称和完成人姓名。
第五十条对申请国家或地方科学技术奖励的成果进行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评价结果应当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其科学、技术、经济内涵,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术语。严禁弄虚作假和形式主义。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参与评价工作的当事人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科技评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建立和完善评价机构和评价专家的声誉制度。评价结束后,委托方应如实记录被委托方评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受托人应当如实记录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公正性、客观性、评审意见和工作态度;委托方应建立专业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的违规和失误记录。
第五十三条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科技评估与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成员由管理专家、科技专家、法律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科技评价活动,受理和处理对评价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科技评价活动中存在问题,可以向委托方和科技评价监督委员会投诉和举报。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表明其真实身份的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委托方和科技评价监督委员会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署名举报的,举报人和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后,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核实和处理结果,听取意见。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确定处理方式。无署名、无联系方式、无具体事实的报告,委托方或监事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条委托方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估工作,造成评估不公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受托人在评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委托方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评估委托或者取消评估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委托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评标工作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被评估方在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数据和信息,干扰评估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委托方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被评估资格、终止项目合同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承担科技项目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负有科技活动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修订、完善或者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科技计划、项目、机构、人员和成果的科技评价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细则,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现行具体评价办法和细则应当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其他科技评价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