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工作的推进和落实。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使用机制,优化整合财政科技投入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增加对科学技术和产业创新的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鼓励创造、追求卓越的创新文化,增强创新信心,树立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理念。第二章科技创新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科技创新主体的功能定位,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社会组织加强科学探索和关键技术攻关,突出关键技术和现代工程技术等技术创新,提升区域科技支撑能力。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平台,实施科技投入绩效评价,接受公众监督和审计监督。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优势领域建设省级实验室。
省级实验室可自主决定孵化企业的投资,其自主设立的科技项目视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骨干人才团队纳入省级重大人才工程。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省级实验室,可以依法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支持、项目用地、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建设R&D产学研基地和优势区域科技成果中试基地。,实现技术R&D与企业需求的精准对接,建立定向R&D、定向转化、定向服务的订单式R&D和成果转化机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科研设备购置和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和引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型R&D机构发展。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中央财政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新型R&D机构的建设和运行。
新R&D事业单位在政府项目承接、职称评定、人才引进等方面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同等待遇。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开放测试、分析实验、检测认证、实验室等大型科研仪器。第十三条省属高等学校和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先自主融资开展科研活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自筹资金科研项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全额贴息。因科研失败或科研成果收入不足以偿还融资的,确认后给予一定补偿;成功利用科研所得全额偿还贷款者将获得奖励。第十四条科研项目承担者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自主决定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通过市场委托获得的横向经费,由科研项目承担者按照委托方的要求或合同约定进行管理和使用。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政策法规、标准技术文件、专家咨询、信用服务、投融资信息、技术成果信息等服务,开展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展示交易等活动,提高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的质量和水平。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科研项目持续支持机制,通过奖励和补贴等方式,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其产业化项目。第十七条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科技人员与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约定职务创新成果的所有权、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第十八条本省支持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科技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完善技术管理者全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机制。第十九条本省加强与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广泛合作和协调发展;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