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教优势向经济社会发展优势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创新与服务、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决策与管理、科学技术推广与交流。第三条科技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的方针,着眼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围绕实施科教兴鄂战略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湖北。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明确科学技术发展目标,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政策和措施,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规划,管理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投入,落实国家税收和金融政策,制定和实施与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和政府采购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鼓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第八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

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引导省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科学技术进步。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产业化第十条科学技术进步以光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新能源、先进制造、现代农业、节能环保、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为重点,组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应用活动,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活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和债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风险投资机构、技术评估、经纪和咨询机构,完善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区域产业和县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中小企业集中的产业集聚区和具有产业优势的地区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第十四条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主要由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并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年度报告;符合实施条件且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也可以有偿或者无偿许可他人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