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通过签订合同,将商标、商号、商业模式等经营资源的使用权授予他人,授予被特许人;根据合同,被特许人在统一管理体制下从事经营活动,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文章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应当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将特许经营权再次转授;或者将某一区域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其他申请人或者在该区域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第五条
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以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或者妨碍公平竞争。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方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授权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商业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为被特许人提供长期业务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4)在中国境内至少有两家经营65,438+0年以上的直营店,或其子公司或控股公司设立的直营店;
(五)需要特许人供货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供货体系,能够保证质量并提供相关服务。
(六)信誉良好,没有从事特许经营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和人员。
第九条
特许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为保证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二)被特许人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害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制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4)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特许经营体系的业务符号和业务手册;
(三)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指导、培训等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商品。除独占商品和为保证特许质量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外,特许人不得强制被特许人接受其商品的供应,但可以约定商品应当符合的质量标准,或者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应当负责保证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和广告;
(七)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特许人授权的商标、商号、商业模式等经营资源;
(2)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特许人提供或者安排的商品供应;
(4)获得特许人的统一推广支持;
(5)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开展经营活动;
(二)缴纳特许费和保证金;
(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四)向特许人提供合同约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真实信息;
(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
(六)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七)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授权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地点和排他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控制和责任;
(6)培训和指导;
(七)商品名称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10)宣传和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14)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特许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以下各项:
(1)特许经营费:指被特许人为取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2)特许权使用费: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的过程中,按照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定期向特许人支付的费用;
(3)其他约定费用: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人根据合同提供的相关商品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证金是指被特许人收取的保证被特许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一定费用。合同期满后,保证金应当返还给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续签条件。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未经特许人同意,原被特许人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记,不得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作为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申请注册,不得在企业中将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申请注册, 并且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店铺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正式签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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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特许经营基本信息和特许经营合同。
同样的文字。
第十九条
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特许经营年限等重大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纳税情况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网点数量、位置、经营和投资预算表,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的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和诉讼;关于其他商业资源的信息,如商号和商业模式;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式和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案件;
(六)可以向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商品或者服务,以及附加条件和限制;
(七)向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或者指导的能力以及提供培训或者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因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身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资质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合同约定的真实经营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间和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被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对特许人的特许经营合同进行评估,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泄露或转让给他人。
第五章广告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宣传、推广和销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合法,不得有欺骗性、遗漏重要事实或者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记录、数字或者其他相关资料的,应当真实,涉及的区域和时间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或者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的商标、广告图片和表情或者其他识别标志。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宣传中,不得人为夸大特许经营带来的利益或者故意隐瞒客观上可能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法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于每年6月5438+10月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专利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并按照《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办理备案事宜。
第三十一条
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许可合同登记。
第七章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的业务。
第三十三条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