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2019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个体工商户公布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外地人员在当地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享受当地个体工商户同等待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简化个体工商户相关证照的办理程序,公开需要审批或者备案事项的相关制度、条件和程序。第六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和吊销。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的冠名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聘用、招收和辞退职工和学徒;
(四)依法申请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5)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章和合同章;
(六)除国家指导价和国家定价外,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申报并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个体工商户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专业技术资格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个体工商户摊派。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和罚款票据,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按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按照章程,接受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和咨询,协调处理相关投诉,做好服务工作,加强自律管理。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直接到负责其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建立营业账簿,缴纳税费;
(四)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明码标价、亮证经营,落实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六)保护职工和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
(七)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与雇工和学徒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向职工、学徒收取押金和扣留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不得以其他非法手段强行维持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与雇工和学徒签订因生产安全事故免除或减轻对雇工和学徒责任的协议。第十六条禁止招用或者变相招用童工。禁止打骂、侮辱、体罚、殴打、拘禁职工和学徒,禁止教唆、引诱或者胁迫职工和学徒从事非法活动。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扣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摊派或者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罚款票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物品,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