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专利后如何登记成果
第一条为了提高财政科技投入的透明度,规范科技成果登记,保证科技成果统计及时、准确、完整,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实施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进行登记;非财政投资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科学技术部管理和指导全国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四条科技成果登记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科技成果信息交流。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授权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进行登记。
第六条科技成果完成人(包括单位)可以按直接或者属地关系到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两人以上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登记。
第七条科技成果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材料规范、齐全;
(二)现有评价结论是积极的;
(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和下列材料:
(1)应用技术成果:相关评估证明(鉴定证书或鉴定报告、科技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发展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书(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书。
(2)基本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及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3)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评价证书(软科学成果评价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科技成果登记表的格式由科技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应当对已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是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的科技成果在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中进行登记,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者科技研究成果公报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凡有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登记;已登记的科技成果被发现有欺诈、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已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 1 1起施行。1984年2月22日原国家科委(84)14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