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者计划用于采草、放牧的草原。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地;

(2)农业区和城市郊区的草地;

(三)林区的草原;

(四)农、林、牧、渔场、部队等单位的厂矿草原。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管辖范围,统筹规划,加强保护,注重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利用。第五条保护草原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并接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第八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第九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放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国有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国有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放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使用权单位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第十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第十一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个人、个人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由乡、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草原承包可以采取草原专业户承包、家庭牧场承包等多种形式。采草区、放牧区、管理区的承包期可定为50年。草原承包可以采取招标的形式,坚持公开、公平、效率的原则,管、建、用相结合。草原产品商品化。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将承包的草原转包,或者将草原承包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承包期满,承包方对原承包的草原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三章征用、使用和临时使用草原第十三条征用、使用草原,应当先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再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使用国有草原或者征用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的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的50%应当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付、截留或者挪用。具体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使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的,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第十四条凡地质调查、石油勘探、黄金开采等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的补偿费。使用期届满后,土地使用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第四章草原的保护和利用第十五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

松嫩平原禁止开垦草原;已经开垦并造成碱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还草。

其他地区未利用的草原要做好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家庭牧场或国有、集体牧场,根据规划和饲养牲畜的规模,预留足够的放牧地、集草场和饲料地,实行粮草间作、粮草轮作。

其他地区已经使用的草原的使用者,必须申请少量开垦,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年度累计批准开垦草原面积不得超过30亩,经市(行署)批准后,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十亩以上的,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