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巴黎公约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则。

答:(1)可以授予强制许可的对象。主要是专利,其次是实用新型。至于设计,公约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执行等理由取消。至于是否可以因其不实施而给予强制许可,则由各国自由规定。

(2)可以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根据巴黎公约,授予强制许可是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滥用。提到的具体原因是专利的“不实施”和专利的“实施不充分”。会员国可以自由界定“执行”的含义。一般来说是指在工业上实施专利,即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进口或者销售专利产品和按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一般不认为是“实施”专利。如果专利权人拒绝以合理的条件给予许可,尽管他已经在有关国家实施了专利,从而阻碍了产业发展,在该国没有足够数量的专利产品供应市场,或者产品价格过高,则属于滥用专利权。此外,由于《巴黎公约》不禁止在其他情况下授予强制许可,当公共利益需要时,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采取类似措施。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首先是强制许可与专利撤销的关系。在专利滥用的情况下,除非给予强制许可仍不足以防止滥用,否则不应规定专利的撤销,即给予强制许可是撤销专利的前提条件;此外,自授予第一次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期满之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讼。二是给予强制许可本身的条件,包括:(1)自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后,或者自专利授予之日起满3年后,才能提出强制许可申请,以较晚的期限为准;(2)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完全实施专利的;(3)所授予的强制许可为非排他性许可(通用许可),不得转让或分许可,除非使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