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12: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的自然人人身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部分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本文是关于自然人的身份权。自然人对其在特定关系中的地位或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称为身份权。

一、本文的历史渊源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婚姻、家庭、老年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这就从宏观上规定了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这自然包括保护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权利。

此外,《婚姻法》等法律规定了以下三项主要人身权:

(1)基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亲权。主要表现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基于婚姻的配偶权。主要包括夫妻忠实义务、住所选择权、夫妻姓氏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家庭代理权等。

(3)基于其他近亲属的亲权。主要包括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请求权,父母对子女的请求权,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请求权。

(四)其他权利。主要表现在作为配偶或近亲属监护人的资格、维护死者人身利益的权利以及其他一般人身权益。比如认祖归宗的权利。

该条基本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但强调了基于人身权对自然人婚姻家庭的法律保护。

二、本文的目的

由婚姻和血缘形成的家庭关系是维系整个社会组织结构的基本细胞。因此,和谐、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将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树立良好道德风尚的重要保证。

本文强调自然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希望通过对各种权利的合理界定和妥善保护,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制度保障。

该条没有详细列举自然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可以享有的具体个人权利,而是通过为具体规定提供制度接口,将这一任务留给具体规定。

三、本文的具体意义

所谓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权,是指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与财产利益无关。在实践中,它们主要体现在身份权上。

这些权利有的是基于法律事实,如自然血缘关系的形成;还有的是基于法律行为,如缔结婚姻关系、形成虚构的血缘关系等。

需要说明的是,与其他人身权不同,源于婚姻、家庭关系等的人身权。往往既包括权利又包括义务,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往往是其承担的义务,这就是“义务权利”。

根据亲属关系的不同类型,这种人身权利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因婚姻产生的身份权:配偶权。

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配偶权的内容是:

(1)忠实索赔。

所谓忠实的主张,叫做忠实的义务,主要表现在夫妻双方的贞操上。与其他人身关系相比,忠实义务是婚姻最鲜明的制度特征,夫妻双方的忠诚也是维系婚姻的基本保障。《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双方都要承担忠实义务的要求。

(2)夫妻姓名权。

所谓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双方都有决定和使用自己姓名的自由。这不同于《民法典》第110条规定的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身份关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结婚后保留或变更姓名的自由,对方不得干涉。其次,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修改姓名或姓氏的方式,可以是约定妻子随夫姓,也可以是约定丈夫随妻姓。第三,婚姻关系结束后,有权继续保留因婚姻关系的订立而变更的姓名,或者恢复原姓名。

(3)同居的权利和义务。

所谓同居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夫妻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在实质上主要表现为夫妻在生活中的相互帮助。* * *同居是婚姻最明显的核心特征之一,也是婚姻制度的本质要求。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夫妻在生活上要互相照顾,在精神上要互相理解和安慰。其次,夫妻双方在经济上应承担相互赡养的义务,互相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不得恶意遗弃。一方丧失行为能力后,另一方依法具有承担监护职责的资格。第三,夫妻双方都有发生性关系的权利。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虽然夫妻双方都有要求性生活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需要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而不是强制性的。

(4)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配偶权的内容之一,主要强调夫妻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行使生育权的各项具体权利。在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 *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如何生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第18号第九条规定:“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和自身权利,

(5)约定住所的权利。

所谓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双方根据平等协商的结果,决定其婚后家庭住所的权利。行使同意居住权是夫妻双方行使共同生活权的保障。夫妻双方在选择住所时,应本着相互尊重的原则,平等协商。

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产生的身份权:父母权利。

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传统亲权理论中涉及的许多权利,如监护权、受教育权、管教和保护义务等,都被纳入监护制度。除监护权之外的其他父母权利包括:

(1)名称决定。父母有权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子女成年后可以自己选择姓名。《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依照规定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2)指定住所的权利。因为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所以父母对子女行使亲权,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是一个重要的前提。因此,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指定适合其居住的住所或居所,子女不得随意离开父母指定的住所或居所。

(3)专业许可权。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从事专业劳动,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办理审批手续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需征得其父母同意。即使已经开始工作,父母也有权取消。

(4)对身份行为或个人事项的同意权和代理权。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份或人格行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同意权、追认权和代理权。例如,如果一个孩子被人收养,需要得到父母的同意;子女授权他人使用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也需要父母同意。

(3)其他近亲属产生的身份权:亲权。

亲属权在这里属于一个狭义的概念。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尊重权主要表现为下级亲属应当有尊重上级亲属的义务。尊老是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和道德观念,也是增进亲人之间亲情和凝聚力的基本要求。

(2)近亲属之间的监护资格,以及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民法典》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和《婚姻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3)祭奠已故亲人的权利。祭奠已故亲人是生者悼念逝者的主要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精神价值,这一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其他

(1)身份权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相统一的权利。

相对性是指身份权存在于相对的家庭成员或亲属之间,是一种内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有成员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在身份权的内部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人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双方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身份权内部关系的另一个特点是以义务为中心,义务是重点而不是权利。

所谓绝对权利,是指身份权的外部关系表现为身份权和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有不侵犯的义务。权利人是特定的相对人,表明特定相对人之间的特定地位,通过这种相对人的地位,权利主权绝对占有和支配特定相对人之间的身份利益。

(2)除了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还有亲属法之外的人身身份权。

比如著作权中的身份权,是指作者基于其作品,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即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专利权中的身份权是指专利权人在创造发明时享有的与发明人身份不可分割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