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可以做发起人吗?
发起人,又称发起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订立发起人协议,申请设立公司,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的设立负责的人。发起人不仅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重要要件,也是发起或设立的执行者。
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一般规定发起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发起人,这是由发起人承担的设立公司的任务决定的。其次,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如果发起人是法人,就必须是企业法人。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发起人必须在当地有住所,或者必须是本国人,或者本国人必须占发起人的一定比例。我国《公司法》实施前,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有严格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十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外)。但是,中外合资企业作为发起人时,不得超过发起人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能担任发起人。”根据这一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1。自然人;二是民营企业;3.外商独资企业。当时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与国家刚刚颁布的《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相衔接。考虑到私营企业刚刚起步,资本规模有限,不宜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规定私营企业采取独资、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对外商独资企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限制,主要是基于《外商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
但是,在我国公司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限制,很多人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成分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上述资格的限制应该取消,以便与国际接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只要符合发起人的条件,比如有一定的资本,就可以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也有人认为不能走得太快,应该只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扩大到法人,自然人还不适合做发起人,这样过渡更安全,也更符合中国国情。公司法基本采纳了前一部分人的意见,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进行限制,但实际上取消了上述限制。这使得中国公司法的形象更加完整,也更加符合国际惯例。但《公司法》对发起人资格的限制并没有完全取消。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但不超过二百人的发起人,其中过半数的发起人应当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至少有两个发起人。但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必须以募集资金方式设立。《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数量作出了宽松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公司化的重任和国有企业财力雄厚的优势。这种灵活的规定可以使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实现股东多元化,充分发挥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但同时也受到限制。规定发起人不足五人时,必须以募集方式设立,不得以发起方式设立,这样也可以达到股东多元化的目的。二是对住所的限制,即所有发起人必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有住所。限制发起人住所,主要是考虑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至少需要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开展各种活动,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做准备。而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是一个需要一定时间的过程。因此,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中国拥有住所后,便于开展各种活动。同时,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期间和设立后负有更重要的责任。只有在中国有住所,才更有利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他们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机会损害广大公众的利益。但《公司法》并没有要求所有发起人都在中国有住所,只是要求半数以上在中国有住所。这不仅有利于发起人开展各种活动,也有利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同时有利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促进中国的经济发展。发起人在中国有住所。就中国公民而言,是指公民在中国境内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对于外国公民,是指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就法人而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中国境内。因此,保荐人在中国是否有住所,不是看他在中国是否有房,而是看他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办公地点是否在中国。
法律地位
发起人地位是指发起人在组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与筹建中的公司的关系,以及设立后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一般来说,发起人是公司设立前设立过程中,在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公司负责人。对内执行设立行为事务,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公司一旦依法成立,发起人的行为就成为公司机关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公司享有或承担。公司未有效设立的,为保证交易安全,发起人应对设立公司所采取的行为和设立中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取得的权利或义务将来归属于登记设立的公司的原因是什么?法学上一直有不同的学说。主要包括:
无因管理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无因管理。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因设立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转移给公司。
第三方利益契约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发起人与他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以将来要成立的公司为基础,从而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根据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有关规定,发起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由已成立的公司继承。
成立中的公司表示
该理论认为,发起人是被设立公司的机关。总之,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应属于无法律行为能力的组织,发起人取得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成立后转移给公司。
代理人说
即发起人属于未注册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因设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移到已设立的公司。
遗传理论
按照这种说法,发起人的发起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或者法律的规定,当然由公司继承。
所有权理论
即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因必要行为而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这种权利或义务在法律上自然属于设立的公司。此外,还有合伙理论。按照这种说法,发起人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设立的集合体,发起行为基于全体发起人的人格,设立行为是发起人的对等行为,因此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属于合伙关系。当公司不能依法设立时,发起人对设立的法律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股份)公司发起人
以上各有利弊。一、代理机构表示可以说明发起人的权利或义务、责任及其与将来要成立的公司的关系。但是,在公司不能有效设立的情况下,为什么发起人对设立行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权利能力的社会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解释力。第二,虽然无因管理理论可以解释为什么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移到已设立的公司,但根据无因管理理论,管理人只能要求被管理人支付因无因管理而支付的费用,而不能要求被管理人支付报酬。保荐人有没有权利要求公司赔偿,这个问题很难圆满回答。三、代理人表示可以解释为什么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设立中公司享有和承担。而在依法不能设立公司的情况下,为什么公司设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发起人享有或承担,而不由委托人即设立中的公司享有或承担,也缺乏解释力。美国学者、印第安纳州立大学的迈克尔·梅茨格教授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发起人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只是对设立中的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第四,关于第三人的合同,一般认为发起人是为了同一个设立公司的目标而结合在一起的,其设立行为自然是为了将来要设立的公司的利益。他们设立行为的结果是依法设立公司。但根据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一般原则,如果将来要设立的公司是受益人,则只继承发起人设立时产生的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这就无力解释为什么发起人设立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都属于以后依法设立的公司。5.继承理论的错误之处在于,在公司成立之前,设立过程中的公司没有人格,因此不能继承。第六,归属论过于武断,也未能说明发起人设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然属于已设立公司的法律理由。
权利和义务
关于发起人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发起人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才能享有,理由是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这一目的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能实现。对此,笔者并不认同。事实上,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主要包括出资方式选择权和设立方式选择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是,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30%。但是,这个限制是针对所有发起人的。对于个人发起人,可以相互协商,一个或几个发起人只能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都必须评估作价。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其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两种方式:一是发起设立;一是筹集资金成立。所谓发起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募集资金而设立公司。所谓公开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将剩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一般来说,发起人可以自由选择以何种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但国有企业改建为发起人少于五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以募集方式设立。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第79条(13),发起人还可以享有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益的广泛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股票认购的选择权、股息的优先分配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的优先分配权、赔偿请求权、费用获得补偿的权利等等。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对出资人、未来要设立的公司和公司债权人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发起人也有相当的义务。一般来说,发起人主要有以下义务。
全额支付的义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有一定的资金,否则就成了一句空话。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654.38+00万元。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关于出资方式,发起人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评估作价、折股,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发起人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忠诚的义务
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应当诚信。首先,发起人的出资必须真实。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折股,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一般来说,发起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不得高估冒算或虚假出资;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得低估作价投资和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发起人出资后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不得转让给他人。发起人缴纳股本或者缴纳出资抵减股本后,除未按时足额募集股份、未按时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股本。其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将不足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募集前,发起人应当制作并公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不得有误导投资者的文字,不得以发行为名进行欺诈活动。招股说明书应当记载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每股面值和发行价格等内容。申请公司登记时,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否则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发起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勤勉的义务
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发起人在筹备设立公司前,应当对拟设立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或者邀请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只有在设立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得到肯定后,才能开始设立公司的具体准备工作。其次,要起草公司章程,积极筹集资本,认购公司足够的股本,办理公司设立审批手续,如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涉及基建、技术改造和需要报批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征得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再报国家或省级体改委审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在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后,应积极准备招股说明书和认购书,确定承销机构,签订承销协议。认缴足股款后,发起人应当催缴股款。认股人缴足股款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发起人应当将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得拖延履行,影响日后设立公司的声誉,不得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欺骗第三人。
返还出资的义务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一定比例的股份后,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进行认购,同时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经认定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予以撤销,发起人将募集资金返还发起人,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已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期限未募足的,或者已发行的股份缴足后三十日内,发起人未召集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其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发起人不得拒绝。因不可抗力或者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创立大会决定不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将认股人缴纳的股份返还各认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