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享受降杠杆八大税收支持政策

1.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可按税法规定享受股权(资产)收购、兼并、债务重组等递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链接:

1、财税[2009]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

(一)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其主要目的不是减少、免除或延迟纳税。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有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5)企业重组时已取得股权支付的原大股东,在重组后65,438+0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满足上述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双方可按以下规定对其交易的股权支付部分进行特殊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的,可以在五个纳税年度内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将债权转为股权时,暂不确认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的收益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其他相关所得税项目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股权收购时收购企业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股东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依据,以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依据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3.被并购企业和被并购企业原有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及其他相关所得税项目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受让企业总资产的75%,资产收购时受让企业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转让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方取得的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以转让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时企业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且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未支付对价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被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依据,由被合并企业原计税依据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有关所得税事宜,由被合并企业承继。

3.被合并企业可以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被合并企业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国债利率。

4.已取得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被合并企业股东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原有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分立时,被分立企业的全体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被分立企业的股权。被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有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企业分立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依据,以分立企业原计税依据确定。

2.分立企业的分立资产所对应的所得税项目由分立企业继承。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补偿期限的亏损,可以按照被分立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被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被分立企业股权(以下简称“新股”),需要放弃被分立企业原有股权(以下简称“老股”)的,“新股”的计税依据以放弃“老股”者的计税依据确定。如果不需要放弃“老股”,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确定取得“新股”的计税依据:直接确定“新股”的计税依据为零;或者将原“老股”的计税基础按分离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降低,再将降低后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给“新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65 438+04]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2065 438+04]109号文件中进一步放宽了企业重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

2.财税[2014]第1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通知》具体规定:

(1)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被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股权总额的75%”的规定调整为“被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股权总额的50%”。

(二)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受让方取得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总资产的75%”的规定调整为“受让方取得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总资产的50%”。

(3)在65,438+0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同一或多个居民企业的65,438+0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照账面净值进行股权或资产的转让。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主要目的不是减少、免除或延迟纳税的,转让后65,438+02个月内不改变被转让股权或资产的原实质性经营活动,以及

1.转出企业和转入企业均不确认收入。

2.转让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或资产的计税依据,以转让股权或资产的账面原值确定。

3.受让企业取得的转让资产,应当按照其原账面净值计提折旧并扣除。

特别提醒: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管备案上述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48号执行,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别税务处理申报资料。

二、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可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具体政策链接:

财税[2014]第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特别规定:

(1)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分期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依据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在投资协议生效并完成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对外投资五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者收回投资的,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递延期间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在股权转让或者收回投资当年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根据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调整股权计税依据。

企业五年内注销对外投资的,应当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递延期间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在注销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

特别提醒:对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以技术成果入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6] 1号规定,可享受更多优惠政策,即企业以技术成果入股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份(权)。

对技术成果投资选择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不在投资入股当期纳税。允许递延到股份转让时,按照技术成果原值与合理税费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上述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三、破产、撤销、清算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税前扣除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法定补偿金。

具体政策链接:

财税[2009]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中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具体规定:

四、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扣除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后的余额为清算收入。

企业在整个清算期间,应将清算收入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

此次发布的财税[2016]第125号更明确了清算收益的计算方法是:被清算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去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赔偿、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算损益。

四、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的债权损失,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政策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5号(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坏账损失,应当根据下列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有关事项的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有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公告;

(三)诉讼案件,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法院最终(中)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债务人停业的,应当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债务人的人身死亡或者失踪证明;

(6)债务重组的,应当有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人重组收入纳税情况说明;

(七)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无法收回的,应当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和放弃债权声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视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题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金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收入总额万分之一,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当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四十条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的确认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数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下列情况发生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1)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死亡等。依法应当出具资产清算证明或者遗产清算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算证明或遗产清算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或债权投资(含信用卡透支、助学贷款)余额不足三百万元的,应出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注销文件、注销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并出具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函追索、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对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事故,企业清偿资产并收回担保人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当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的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算证明等。;

(三)债务人负有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以偿还所借债务,且无其他债务人的,应当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4)债务人和担保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债务人和担保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无资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决定终结或者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当出具人民法院裁定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起诉讼后被驳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支持,或者债务人责任被仲裁机构免除(或部分免除),追偿后无法追偿的债权,应当向法院提交驳回起诉证明,或者法院不予受理、不予支持,或者仲裁机构决定免除债务人责任;

(六)国务院项目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五、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具体政策链接:

1、财税[201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别规定:

(1)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按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

(一)关注类贷款,比例2%;

(二)次级贷款,拨备比例为25%;

(3)对可疑类贷款,拨备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拨备率100%。

(2)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在税前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在实际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规定自10月2014 1日至2月2018 12 31日执行。

2.财税[2065 438+0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1)允许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包括:

(一)贷款(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和其他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进出口票据、同业拆借、融资租赁应收款;

(三)金融企业举借并承担对外偿还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贷款、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无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

(2)金融企业当年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年末允许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上年末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金额为负数的,应相应增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从贷款损失准备中税前扣除,不足部分可在实际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规定自10月2014 1日至2月2018 12 31日执行。

六、企业在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及其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务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具体政策链接: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二)无增值税项目。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及其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01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相关纳税人资产重组的公告》优惠政策的延续。

七、企业改制涉及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链接:

1、财税[20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具体规定: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法人企业整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国有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给改建后企业的企业,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继承原企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原企业投资者仍然存在的,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给合并企业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3)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企业分立为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给分立企业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4)单位和个人在改制时以国有土地和房屋投资,将国有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给所投资企业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5)上述优惠的执行期限为2015 10至2017 12 310。

特别提醒:上述与改制重组相关的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2.财税[2015]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中契税政策的通知》具体规定:

(1)企业重组

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原投资人存在且持有改制(变更)公司股份(股)比例超过75%,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

(2)机构改革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者存续且在改制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改制企业承担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以上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原投资者仍然存在的,对合并后的公司继承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立为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两个以上公司的,分立后公司继承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担破产企业清偿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继承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非债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体职工,并与原企业全体职工签订使用年限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的,所购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原企业职工30%以上签订使用年限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进行行政调整和转让的单位,免征契税。

属于同一投资者的企业之间转让土地、房屋权属,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之间转让土地、房屋权属,以及同一自然人与其全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转让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七)债转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对债转股后新设立的公司继承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拨土地或者投资的固定价格转让

原改制重组企事业单位划拨土地以出让或国家出资(入股)方式受让的,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对承办人照章征收契税。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和个人承担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所有权不转移,不征收契税。

(10)以上优惠政策执行时间为10月2015 1至2月2017 12 31。

特别提醒:投资者的存在,是指改制企业中必须存在原企事业单位的投资者,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可以改变;同一出资人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化,但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化。

3、财税[2003]1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印花税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

(1)对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立的企业(新注册的法人),其新开设的资本账簿记载的资本或因企业间建立资本联系而增加的资本可不再进行抵税,未抵税部分和今后新增资本可按规定抵税。

(2)以合并、分立方式设立的新企业,新开设的资金账簿记录的资金,已核销部分可以不核销,未核销部分和以后新增资金按规定核销。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离包括存续分离和新设分离。

(3)对企业改制前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仅对变更执行主体的,其余条款未变更且改制前已注销的,不予注销。

(4)企业因改制签署的产权转移证明,免贴花。

八、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特别规定:

1,关于印花税政策

(1)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委托给受托机构时,对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2)受托人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受托人与资金托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等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人、受托人应缴纳的印花税。

(4)受托机构卖出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2.关于所得税政策问题

(1)发起人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政策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政策扣除。

(2)对于取得当年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机构投资者的信托项目收益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受托机构取得当年未分配给机构投资者的部分后,应当按照信托环节的企业所得税政策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信托环节已纳税的信托项目收入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有关取得税后收入的规定处理。

特别提醒:营改增前,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是否征收增值税尚不明确。

“财税[2006]5号文”仅对信贷资产证券化有效,原则上不适用于企业其他资产的证券化。因此,从政策方面,有必要出台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相关税收政策,明确税收处理。特别是不动产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土地增值税,需要有相关政策明确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